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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罗某(均16岁)在去阳光网吧上网的途中,看见被害人谢某骑一辆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58元)途经该处,遂起意抢走谢某的山地车。随后,罗某上前将谢某拦住并叫其下车。谢某被拦后没有立即下车,林某遂上前用脚踢了谢某的大腿一下。紧接着罗某上前抓住谢某的背包,将谢某拖倒在地,然后将谢某的山地车抢过手。谢某倒地后爬起来,抓住车头不让对方离开。正当林某、罗某企图再打谢某时,即被路过此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赃车被发还给谢某。谢某被抢后不敢正常到校学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林某、罗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徒手采用轻微暴力强抢未成年人少量财物,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手段,劫取中学生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至于所抢财物数额较小、所使用的暴力轻微,这只是抢劫犯罪的情节问题,不影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抢劫罪并未对劫取财物的数额和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作出限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第一,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罗某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仍属于一种滋事性质的行为,因为: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已符合寻衅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次,从暴力程度上看,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罗某在强抢被害人谢某山地车的过程中有时也伴有一些暴力行为,但由于两被告人没有携带或使用杀伤性凶器进行作案,其暴力一般也仅限于拳打脚踢,暴力程度较弱,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再次,从行为性质上看,由于以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一般较弱,如推搡一下、踢一下,以寻衅滋事为特征被强抢的被害人多是未成年人,因此行为人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仍属于滋事的一种表现,即无视法律、胡作非为,是一种滋事性质的行为。最后,从后果看,虽然本案被告人林某、罗某所强抢的财物的数额一般都不大,但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鉴于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要大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这类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罗某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由于两被告人并没有携带或使用杀伤性凶器作案,而只是使用了踢被害人一脚、将被害人拖下山地车等轻微暴力,其这种行为的暴力程度终究轻微,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仍属于滋事性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宜对两被告人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被告人林某、罗某使用轻微暴力强抢被害人谢某山地车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后果,属情节严重,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理由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具体执行该条时,不应机械地对号入座,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只有对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虽然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林某、罗某的强抢行为已造成了被害人谢某心理上的恐惧,导致了谢某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危害后果,因此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赣县法院 谢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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