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当第三人将夫妻两人均列为被告时,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举债人或其配偶需证明是个人债务还是由债权人需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都意味着这一方存在更大的诉讼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推诿成个人债务;也有存在举债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以规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作为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存在且该债务系举债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即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或其配偶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举证责任应由举债人或者其配偶承担。那么,举债人或者其配偶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呢,笔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
1、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收入能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须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因此,夫妻一方或双方要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需证明其收入可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可以根据各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来认定,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收入远远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已经分居,且各自经济独立。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需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作出认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分居并且各自经济独立,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3、借款用于购买个人财产。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需要判断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举债人向第三人借款系用于购买个人财产,另一方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可认定为个人债务。比如,夫妻一方借款购买房产,另一方在办理房产声明放弃共有权并且有档案可查,那么购买该房产所负的债务就属于个人债务。
4、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借款向上述人员提供资助,应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作为消极事实,无法用证据来证明,需要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
对于以上观点,各地法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有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债务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因此,有些债务在夫妻内部分担时作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对外应当共同偿还。
当然,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言。对于夫妻离婚时债务的内部分配来说,需要由举债方证明该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