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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早恋衍生尴尬命案 学校家长谁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110网律师
一起因在校学生早恋而引发的人命官司,日前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结,家长与学校被判对这起案件产生的损失分别担责。
位于河南省登封市西部的登封市某中学,是一所采用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因其师资力量雄厚,校园环境优美,吸引了不少小升初学生到该校就读。不想2012年5月的一场突发命案,给学校师生及学生家长带来了不小的恐慌。当月8日早上7时,八年级班主任郭老师按照以往惯例来到教室检查学生遵章守纪情况,可眼前的一幕让她惊呆了!
放眼望去,只见女学生小雪半躺在男学生小强的大腿上,两人则旁若无人地窃窃私语。目睹这一“亲密行为”,人到中年的郭老师也难免有些尴尬。联想到前期一些学生和教师对小雪与小强“亲密过度”的反映,郭老师当即拨通了小雪与小强父母的电话,让他们亲自来到学校,共同解决这个棘手问题。
岂料,小强是个十分倔强的孩子,面对众人的劝导,身陷恋情误区的他,不仅没有认错的态度,反而大声吼道:“让我俩分开,不可能,除非我死!”面对小强的强硬态度,跟随小雪母亲前来的另一名亲属很是气愤,在叫骂的同时,还抬腿踢了小强一脚,并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
原本以为通过上述劝导,小强的思想可以有所转变,但让在场人没有想到的是,小强进入教室不久,便拿着书包又出来了。其父见状,便拦住他想问个究竟。不料小强却气愤地说:“不用管,我不上学了!”说完便欲离开学校。
“不上学不是你说了算,你上也得上,不上也得上。”面对儿子的倔强,小强的父亲气愤不已,当场训斥了儿子一顿。
在此情况下,倍感委屈、羞愧难当的小强不顾众人阻拦,跑回家中上吊自杀了。
事发后,小强父母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登封市某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登封市某中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余元;请求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登封市法院经审理此案后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还很有限。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成年人的责任。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理应受到来自家庭、社会、学校的广泛关注和人文关怀。但是,被告登封市某中学的郭老师在获知原告之子小强的早恋问题后,就马上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忌到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个人承受能力,对可能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损害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预见。
结合该案来看,2012年5月8日郭老师的调处行为,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打击了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对未成年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且当小强在极度羞愤之中离开学校时,学校教职员工并未予以劝说阻拦,而是任由其自行离开。因此,登封市某中学在该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小强的死亡事实发生在其自己家中,但引起小强死亡的诱因和前提条件却发生于学校之内。所以不能认为小强的死亡事实发生在校外,就简单地认定此后果与学校无关。故小强的死亡与学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郭老师属于被告登封市某中学的在职教师,其在工作岗位上对学生的管理、教育活动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所在学校承担。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之子小强已经将近15周岁,其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其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
原告作为小强的监护人,在得知小强早恋的事情后,对小强进行了痛斥,在小强离开学校后,对孩子可能会采取的极端行为,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进行必要的引导、开解,以致发生了小强自杀身亡的后果,因此,原告在该案中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97730元,应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法院酌定原告承担65%的责任,被告登封市某中学按次要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9205.5元。
该案中,被告登封市某中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校方责任险合法有效。在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由于校方的管理不当和过错行为导致了小强自杀身亡的损害事实,故不属于法定免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对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0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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