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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踢足球受伤 肇事者家长担责
发布日期:2013-07-15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5月27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踢足球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杨兵应给付原告胡军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该款限第二、第三被告杨小亮、李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星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新余四中足球场踢球当守门员,第一被告杨兵在原告抱住球时将原告左下巴踢中,导致原告下颌骨二处断裂,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至南昌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5.92元,在保险公司报销973.25元,在城镇医保报销1532.96元(住院355.37+门诊1177.59),住宿费445元,交通费612.4元,因原告颌骨断裂不能张嘴33天,只能采用禁食颌间牵引手术一个月治疗,从牙缝隙中吸营养液体,自南昌医院治疗后目前左侧牙齿歪斜,下颌骨及神经吹风疼痛。2012年5月15日,原告伤势经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共支付1800元医疗费。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父母,原告为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足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足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应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出现的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苛求第一被告在对抗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不符合足球比赛本身的特点,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即第二、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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