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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单位犯罪,“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近日就一起单位生产、销售有毒生猪案作出判决:单位“一把手”不知情、没有决定和组织实施相关行为,就不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吴英颂、宦庚安分别是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为了单位的利益,宦庚安决定购买俗称“瘦肉精”的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20公斤,并安排公司职工将其中的9公斤配入猪饲料中,饲养生猪100余头,出售屠宰后在无锡江阴市和扬州仪征市销售,违法收入约7万元。此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生猪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根据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而,应对这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

法院认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同时又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单位的“一把手”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时,如果其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相关单位犯罪行为,则应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相关事项不在“一把手”本人职权分工范围、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法庭调查,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生产、销售有毒生猪的单位犯罪行为,是作为副总经理的宦庚安在董事长吴英颂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吴英颂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江苏龙山亲和农牧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13万元;宦庚安犯同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判决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目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新华网·奚彬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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