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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强以错捕错判请求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雅安检察分院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赔偿请求人:王文强,男,52岁,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原任雅州宾馆总经理。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雅安检察分院。

赔偿请求人王文强原系雅州宾馆总经理,1996年8月23,雅安检察分院以挪用公款对赔偿请求人王文强予以收审,1996年11月2日以玩忽职守批捕,同月29日以王文强从非专卖渠道购进假冒“五粮液”牌白酒进行销售,其行为造成雅州宾馆直接经济损失(略).90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向雅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雅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文强身为雅州宾馆总经理,对宾馆的经营负有直接责任,其明知宾馆进名酒应到专卖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但却在未查实销售方有无经营权和买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购进假冒“五粮液”1167瓶。案发后,造成雅州宾馆直接经济损失。王文强违反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1997年4月4日作出(1997)雅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文强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被释放。1997年12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川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文强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假冒名酒的事实存在,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原判将行政罚没款作为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为王文强玩忽职守定罪不当,故判决撤销雅安中级人民法院(1997)雅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告王文强无罪。至此,赔偿请求人王文强实际被无罪羁押414天。1999年11月15日,赔偿请求人王文强以侵犯人身为由,分别向侵权机关雅安中级人民法院、雅安检察分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工资损失(略)元。

「决定」

雅安中级人民法院和雅安检察分院认为:王文强决定以非正当渠道购进假冒名酒的事实存在,并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王文强被错捕,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经二审改判宣告无罪,其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事项已经依法确认。国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雅安中级人民法院、雅安检察分院。赔偿请求人王文强被无罪羁押414天,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时间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属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对赔偿请求人王文强的赔偿应适用199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2.87元计算,王文强应获赔偿金13608.18元。王文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工资损失(略)元的要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共同赔偿决定:

由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雅安检察分院共同赔偿王文强被无罪羁押414天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13608.18元,并各按二分之一即6804.09元承担赔偿责任。

该决定作出后,王文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评析」

本案是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由作出一审判决的雅安中级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雅安检察分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王文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雅安中级人民法院和雅安检察分院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雅安中级人民法院先收到申请,故雅安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川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告赔偿请求人王文强无罪,就是对赔偿请求人王文强无罪的确认。它确认了赔偿义务机关雅安中级人民法院、雅安检察分院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雅安中级人民法院、雅安检察分院作为本案共同赔偿机关,应当对赔偿请求人王文强予以赔偿。但本案在适用《国家赔偿法》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受理问题。本案是一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机关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机关材料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于十五日予以答复。认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赔偿案件的办案机关,由该机关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如果另一赔偿义务机关不认同时,则应由雅安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并迳行作出赔偿决定。

二、赔偿金的计算。赔偿请求人王文强被无罪羁押41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本案雅安中级人民法院、雅安检察分院作出决定为二○○○年度,故本案适用199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1999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8346元,除以全年12个月,再除以21.16天计算,199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2.87元。据此,雅安中级人民法院、雅安检察分院应共同赔偿赔偿请求人王文强被无罪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13608.18元。

三、关于精神、工资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法获得赔偿。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又不能替代。但赔偿请求人王文强的工资是否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补发,则不属《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王文强可向其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精神损失费问题,亦不属《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

责任编辑按: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3月17日下发了《关于职工今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即

年平均工资÷12月

职工日平均工资=----------

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1999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8346元,按照上数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

8346÷12

1999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33.24元。

20.92

本案中将1999年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32.87元,是错误的。今后希望有关法院对此应予足够重视,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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