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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霞因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错捕、新乡县人民法院错判申请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求人:王某霞,女,44岁,汉族,新乡县商业局干部,住新乡县商业局家属院。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赔偿请求人王某霞原系新乡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临时工,1994年7月3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其与闫鸿勋(海口办事处主任),涉嫌共同贪污为由,对其进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转逮捕。1995年4月27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霞伙同闫鸿勋贪污公款62898.83元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9日至1997年5月19日先后四次对王某霞作出有罪判决。王某霞均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1997年12月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霞既不是海口办事处及下属企业的工作人员,也未受任何某位、部门委托管理经营公司财产。经查证也不能证明王某霞占有公共财物。因此,王某霞贪污的主体、客体均不能成立,构不成犯罪”,宣告王某霞无罪。同年12月5日王某霞获释。1998年3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闫鸿勋、王某霞无罪。

1999年2月9日,王某霞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错捕、新乡县人民法院错判,致使其被羁押三年多为由,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赔偿:(1)被错误羁押1179天的精神损失与经济损失;被羁押期间以及审讯过程中身体所受伤害的治疗费用。(2)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千元。(3)赔偿其家人因其被错误羁押而造成的精神损失以及身体受损的治疗费用。

「决定」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和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霞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字第5号批复的精神,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和新乡县人民法院为该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9年4月7日作出共同赔偿决定如下:

按照1998年国家在岗职工年度日平均工资每日计算,赔偿王某霞被羁押1179天的赔偿金共计34726.45元,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乡县人民法院各赔偿17363.23元。

赔偿请求人王某霞申请要求赔偿的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共同赔偿决定作出后王某霞没有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刑事赔偿案件,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本案中,王某霞自1994年8月25日被逮捕,1997年12月5日被释放。侵权行为跨越1995年1月1日,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赔偿,没有异议,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如何某理,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王某霞被羁押至1997年12月5日,应认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1995年1月1日以前羁押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1995年1月1日以前被羁押而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与1995年1月1日以后造成的损失,按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适当的。

二、关于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的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霞在接受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讯问时,有关于自己身份和伪造帐目的虚伪供述,但是否属于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这种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为王某霞虽有不真实的供述,但这种供述不能直接导致对王某霞作出有罪的判断,且王某霞的本意是为自己做无罪辩解,而不是故意使自己身陷囹圄,所以仍应对其进行赔偿。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乡县人民法院也采用了这种意见。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根据一定标准进行赔偿,但并没有专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王某霞要求对其在羁押期间所受的精神损害以及其家人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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