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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叶县工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X村。

被告:河南省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1996年4月22日,叶县工商局所属昆城工商所以赵某某在收购的薯干中掺杂使假为由,将其收购的薯干9683.5公斤予以扣留。同日叶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制销伪劣商品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时将赵某某销售薯干发票两张(金额11762.52元)予以提取。1996年4月30日,叶县工商局昆城工商所,将扣留的薯干销给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时,厂方按25%的比例扣杂,销售净重为6128公斤,加上扣杂25%计重量为8170公斤,得款8088.96元。与实际扣留数量相差1513.5公斤没有下落。叶县人民检察院在赵某某被拘留后,即把提取赵某某的两张薯干发票交给叶县工商局保管。1996年7月22日,叶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赵某某的刑事侦查措施。1997年12月18日,叶县工商局以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其作出叶工商处字(1997)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赵某某销货款11762.52元及扣留薯干销售变价款8088.96元,共计19851.48元。赵某某有异议,向平顶山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平工商复决字(98)第1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叶工商处字(19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后经赵某某追要,叶县工商局退还赵某某现金18000.00元,余款1851.48元,未予退还。赵某某遂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向我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我收购的薯干9683.5公斤及销售薯干发票(金额11762.52元)。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薯干被雨淋湿,销售时被扣杂25%,得款8088.96元。直到1997年12月18日,被告才向我送达了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我的薯干款19851.48元。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才退给我货款18000元,余额1851.48元不予退还。请求,退还现金1851.48元,并赔偿误工损失及被扣货款的银行利息(略).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自1995年以来,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经营收购薯干生意,并掺杂使假,坑害国家。1996年4月22日根据举报,叶县人民检察院及我局工作人员将被告掺杂薯干予以扣留。当日销给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按25%的比例扣杂得款8088.96元。后叶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我局处理,我局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决定,没收原告赵某某的销货款11762.52元及掺杂薯干销售款8088.96元。我局所作出的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虽被上级机关撤销,但原告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罚决定书,已被上级工商机关确认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没收原告销货款19851.48元,除已退还18000元之外,尚有1851.48元没有退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及《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没收原告销售薯干余款1851.48元。此外,对扣留薯干下落不明的1513.5公斤,应视为财产灭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灭失的薯干应比照收购部门扣杂比例及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关于赔偿误工损失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工商局返还原告薯干销售款余额1851.48元;

二、被告叶县工商局赔偿原告被扣留的薯干灭失部分价值1498.20元。

上述二项共计3349.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赔偿我的损失及利息。被上诉人辩称: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赔偿,赵某要求的误工等属间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公民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

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以有权机关确认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条件,未经确认违法的不能单独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收购薯干中掺杂使假,其行为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未出示任何手续情况下,被告将其收购的薯干予以扣留。且在检察机关对原告行为已作处理后,被告又作处理决定,没收原告销售薯干款。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提出申请复议,被告的上级机关以违犯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明确确认了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原告,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赔偿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对已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赔偿的,应先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处理,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侵权的行政机关处理,不能单独提起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收购薯干被叶县工商局扣留,销售款被没收,遭受经济损失,作为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被告叶县工商局赔偿,叶县工商局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退还部分没收款后,原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依法向被告提出请求,在两个月期间届满后,原告才可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综上可见,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原告的请求都是合法的。

三、赔偿的方式和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第(四)款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对赔偿的方式和范围作了限制,国家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收原告销售薯干款共计19851.48元除已退还18000元外,尚有1851.48元仍应退还。被告将扣留的薯干单方销出时,出售数量与扣留数量相差1513.5公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去向,应视为财产灭失,即被告在保留期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按相应价格计价赔偿,扣杂25%(1.32元/公斤)共计1498.20元。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扣留没收销售薯干款期间的利息部分,按照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不应赔偿。原告按自己经营薯干利润推算自己的误工损失,按销售货款作为贷款的利息来累计被没收款的损失,这些均属可能取得的利益,而非既得利益,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赔偿是正确的。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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