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TOPCAPITALHOLDINGSLTD)。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薛(GRANTXUE),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PRINCEDEVELOPMENTLTD)。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薛(GRANTXUE),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略)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略)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机电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某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某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上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某。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一)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某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轻纺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护原审裁定,驳回被告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述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略)号和CC(略)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某,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轻纺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