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某(20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凯,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某)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TMT公某)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凯、董宜东(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钟国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某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东明公某)总经理王某某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一致同意使用由东明公某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某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某与轻工业品公某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某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某布产。另还约定东明公某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某商定。东明公某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某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某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某与东明公某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某为TMT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轻工业品公某提供的该公某与东明公某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某所有,委托王某某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某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某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某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某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某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某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某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原东明公某总经理王某某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某,接手原东明公某与轻工业品公某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某所欠的轻工业品公某的款项,也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某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某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某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某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某与轻工业品公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某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某发出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某注册的1980年第(略)号“TMT”商标,1981年第(略)号“SMT”和第(略)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某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某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某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某见到上述两份书证后,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TMT公某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原审判决还认定,1994年10月6日,轻工业品公某与TMT公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某注册,轻工业品公某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任何公某和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轻工业品公某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轻工业品公某负责。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标属TMT公某注册,TMT公某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任何公某或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TMT公某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TMT公某负责。3、TMT公某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某出口。如因其他原因,轻工业品公某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某在征得轻工业品公某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某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用,并签定商标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TMT公某认为轻工业品公某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TMT公某。轻工业品公某认为TMT公某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了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轻工业品公某遂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TMT公某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
原审判决又认定,轻工业品公某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某领导书面汇报有关TMT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某的总经理王某某拿着该公某自行设计的TMT商标来公某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标,据王某某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某的英文名称TUNGMINGTRADINGCO.,LTD.首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某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某某于1980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问题,由于当时国家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轻工业品公某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某办理。后按王某某提出的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标都由东明公某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轻工业品公某布产使用。TMT牌吊扇定点生产厂家桂洲第一风扇厂、三水市地方国营机电厂、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均证实,由TMT公某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轻工业品公某原名称某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某广东省分公某,1987年10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某广东省(集团)公某(第一名称)、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某广东省分公某(第二名称)。又于1989年2月2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TMT公某以轻工业品公某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某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某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某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某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轻工业品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TMT公某支付的律师费;对轻工业品公某依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某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后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某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某解散后,由其股东王某某、林桂泉组建的TMT公某接手与轻工业品公某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某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TMT公某承受。TMT公某主张是委托轻工业品公某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省轻工业品公某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关于TMT商标问题所作的书面说明,以及TMT公某长期与轻工业品公某定牌生产的合作事实以及1987年轻工业品公某所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某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也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上述理由,并考虑到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某及其前身东明公某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某,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TMT公某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也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原告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被告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TMT公某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某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某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轻工业品公某在国内办理了TMT、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TMT公某时,TMT公某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轻工业品公某怀疑TMT公某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轻工业品公某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某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令人难以采信,而轻工业品公某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轻工业品公某的申请不予采纳。轻工业品公某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册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轻工业品公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轻工业品公某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某所有。二、TMT公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三、TMT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轻工业品公某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TMT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TMT公某负担(略)元,由轻工业品公某负担(略)元。
轻工业品公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注册取得了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与东明公某从未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争议商标,也无任何书面委托文件证明委托上诉人注册该商标,双方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规定了本案争议商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TMT公某无权承受东明公某的权利,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文件证明TMT商标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将争议商标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也未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关于保护商标权的规定,却判定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审判的事项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将巨额国有资产判归香港公某,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符合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TMT公某答辩称: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有关商标权属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TMT,TMC和SMT三个商标是TMT公某的董事长王某某设计的,按照东明公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定及定牌贸易合同王某某将商标交给上诉人使用并委托其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某歇业后,王某某又成立TMT公某接替原公某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某与三个商标有关的民事权利。因此轻工业品公某与TMT公某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TMT公某从来没有接受轻工业品公某的委托办理商标的境外注册事宜。鉴于轻工业品公某违背双方约定,TMT公某有权要求轻工业品公某返还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轻工业品公某与王某某商谈期间,已达成由香港合作方提供商标的意向,当时王某某是东明贸易公某唯一股东,该公某与东明公某不是同一实体,也无继承关系。东明公某于同年11月成立。东明公某提供的“TMT”商标是王某某根据原东明贸易公某及东明公某英文名称词汇的第一个字母和沙特阿拉伯海关入境签章的菱形图案设计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SMT”是根据“少明(SHAOMING)”字首拼音设计的近似于“TMT”的商标。由于(略)号注册商标注册了TMT文字,但未完全按照王某某设计的文字加菱形的组合图案申请注册,1983年4月,轻工业品公某根据TMT公某(东明公某已歇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要求,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略)号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这一组合商标与内地定牌加工产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与TMT公某在海外注册和宣传的商标完全一致,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商标。轻工业品公某先后在内地一共办理了五类商品的TMT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TMC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SMT商标注册,并在有关国家办理了3个商标注册。TMT公某截至1999年8月21日止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办理了78个TMT等商标的注册。为继受东明公某的相关权利,TMT贸易有限公某分别于1982年6月5日、1983年4月15日代东明公某偿还所欠轻工业品公某款港币317万余元。1982年9月3日,轻工业品公某致省外贸局(82)粤轻出四字第1164号文件中确认,扣除东明公某免费提供的原辅料等所抵偿的欠款外,其余欠款港币(略)元由王某某、林桂泉私人偿还。TMT公某代东明公某实际偿还的款项已超出轻工业品公某在上述文件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轻工业品公某否认曾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发出了两份证明文件,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TMT公某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二审期间轻工业品公某变更要求为申请对该两份文件的制作时间、打字与盖章的先后次序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文件均系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后盖章形成的。TMT公某为证实该文件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黎锦文律师行的一份证明,证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该律师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说明该文件的签章日期是准确的。1994年12月7日,轻工业品公某致TMT公某的粤轻出业样〈1994〉第262号《关于加强TMT商标管理的通知》中称:“‘TMT’商标是你我双方经多年共同经营而创造出来的驰名商标。为珍惜这一无形财产,双方经过多次商议,于今年十月六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便促进加强与完善管理,更为有效地打击假冒商品,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TMT公某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某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等)及东明公某与轻工业品公某签订的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的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东明公某提供铭牌、商标。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上诉人轻工业品公某关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TMT等文字加菱形图案的组合商标是本案各项争议商标的核心商标,与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以及TMT公某对外宣传的商标相一致。该商标是由原东明公某股东、总经理,现TMT公某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担任东明贸易公某法定代表人和东明公某总经理期间完成的设计。王某某是东明公某与轻工业品公某签订贸易合同的最早的和主要的经办人,根据证人证言和定牌加工的有关协议、合同等可以认定其代表东明公某提出由东明公某提供商标,轻工业品公某按照所提供的商标负责组织生产TMT、TMC等牌号吊扇的要求,轻工业品公某予以同意;王某某还首先提出了将TMT等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意见。由于受轻工业品公某的误导,东明公某错误认为当时香港公某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轻工业品公某商定,由轻工业品公某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在东明公某歇业后,轻工业品公某又按照当时任TMT公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要求,在国内办理了本案争议商标第(略)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轻工业品公某负责组织生产TMT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某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MT公某接替东明公某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某承担了归回所欠轻工业品公某款项的责任。王某某设计并代表东明公某提供TMT等商标,目的是要求轻工业品公某定牌生产东明公某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第(略)号商标则是直接由王某某以TMT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轻工业品公某进行注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由商标设计、交付使用与要求注册的事实来证明,还可以由双方定牌贸易合同的约定及只有东明公某(后来是TMT公某)进行商品销售及商品与商标的广告宣传,逐步形成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资产增值的事实来证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在证明轻工业品公某与TMT公某存在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并管理关系的同时,也印证了在东明公某歇业前与轻工业品公某之间存在着这一委托关系。这两份证据经鉴定证实是真实性的。此外,香港黎锦文律师行证实了1987年10月23日的证明文件在1988年使用过。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应当采信。本案争议商标是由轻工业品公某基于东明公某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国内办理注册的。轻工业品公某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某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在轻工业品公某请求查扣TMT公某出口产品的情况下,TMT公某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TMT商标归还该公某,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将商标权返还TMT公某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未认定存在信托关系,所作认定欠当。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对商标权属问题再次作了约定。根据TMT公某的陈述和轻工业品公某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打击假冒商品。由于当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TMT公某也未提出返还商标权的问题,轻工业品公某仍是商标的注册人,因此,这份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约定应当看作是对商标权当时状况的一种确认,不影响TMT公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提出返还商标权的主张。由于轻工业品公某申请采取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造成了TMT公某近两年无法出口商品,遭受了巨大损失,轻工业品公某本应对此承担责任。鉴于TMT公某对驳回其索赔请求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TMT牌产品的销售市场在中国境外,TMT公某对TMT等商标在境外各主要市场均有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故轻工业品公某的商品难以使用TMT等商标出口,缺乏获利能力。同时,TMT公某由于无法在国内生产厂家订货出口,国内厂家也遭受巨大损失,且不能向国外市场提供商品,形成市场萎缩。因此,轻工业品公某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法院保护其商标权,不具有说服力,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期间TMT公某同意增加补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的补偿数额较低有失公某应予变更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陈述判决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当,应予变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在国内注册的TMT、TMC、SMT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贸易有限公某所有,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TMT贸易有限公某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TMT贸易有限公某补偿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25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万元,由TMT贸易有限公某承担25.5万元,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承担25.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万元,由TMT贸易有限公某承担25.5万元,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承担25.5万元,鉴定费5万元,由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培
审判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昌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