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以下称中林公司)。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边贸总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以下称三台公司)。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边境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称西域公司)。
被告: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原名称某市自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自力公司)。
1995年1月26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邮电局副局长玉素甫以三台公司的名义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扬吉尤里生产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公司)签订了XB1994/00259/0032/OC号购销棉短绒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供货1000吨棉短绒,总价款为(略)美元,三台公司在得到本合同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经部注册的通知后,应在银行7个工作日内给商贸公司支付总价款15%的预付款,其余85%的货款应同时开出受益人为商贸公司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循环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三台公司一直没有得到该合同文本,至今未付分文货款,亦未开出信用证。一审期间,三台公司出具的商贸公司经理萨夫收货款的收据,经我国公安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犯罪侦察科学研究中心分别作出鉴定,均认定“萨夫”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收据系伪造的。商贸公司经理萨夫也证明一直未收到三台公司的货款,更未开出任何收据。
同年4月11日,商贸公司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BMS公司(以下称BMS公司)签订了代号为N27/LN合同,将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项下货物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BMS公司,合同总价款仍为(略)美元。同月20日,BMS公司又与中林公司签订了N9502HCK号合同,约定供货棉短绒1000吨,总价款为(略)美元。同年5月5日,中林公司、商贸公司、BMS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1995年3月13日颁发给商贸公司的(略)号许可证,收货人为BMS公司;根据1995年4月20日N9502HCK号合同,BMS公司继续发货给中林公司;为避免变更接货人再发生相关费用,故收货方三台公司中再追加BMS公司为第一收货人。合同签订后,中林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和BMS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共计(略)美元。同年5月17日,BMS公司向中国发运了21车棉短绒,共计960.73吨。由于该批货物借用了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取得的许可证,其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BMS公司和三台公司,故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当第一批7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后,自力公司联系三台公司向阿拉山口商检局出具证明,称: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已带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暂用BB82N(略)易货合同办理商检手续。自力公司遂以此合同于6月1日报关报验,提走了该7车棉短绒。随后又有12车棉短绒进入中国阿拉山口口岸,中国海关总署指示乌鲁木齐海关对该12车货物实行监管。监管期间,西域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出具公函称:“西域公司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已进口货物,现签约单位为三台公司,进口货物所有权为三台林场所有,望海关给予办理有关业务手续。”三台公司和自力公司随后依向商贸公司付款的假收据、随付的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及其所谓补充合同,取得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经贸委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贸局行文支持。阿拉山口海关主持中林公司和自力公司协商以保证金的形式提取监管的12车货物。自力公司向阿拉山口海关许诺支付2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提取12车货,阿拉山口海关在未依乌鲁木齐海关规定收取24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由自力公司提走。至此,自力公司共提走19车棉短绒。其余2车棉短绒被中林公司提走。
另查明:自力公司系由8个合伙人组成的私营企业,于1995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下设几个分公司。同年7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变为独立法人,但仍由自力公司的8个合伙人组成。刘彦敏系自力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是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接货工作均由刘彦敏具体办理。
还查明:1996年11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申请人为商贸公司,被申请人为三台公司。仲裁庭认定,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被有效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转卖给第三方BMS公司的行为,不能影响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裁决被申请人依原合同向仲裁案件的案外人中林公司支付货款,支付罚金、违约金及利息等。
原告中林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4月20日,我公司与BMS公司签订了N9502HCK购销贸易合同,由BMS公司供给我公司1000吨棉短绒,我公司支付货款总价(略)美元。该批货是BMS公司于1995年4月11日与该国商贸公司签订的N27/LN合同项下货物转售而来。因三台公司违反其与商贸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的XB1994/00259/0032/OC号购销合同,未向商贸公司给付货款,据此,商贸公司、BMS公司和我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BMS公司依N9502HCK合同发往中国的棉短绒,仍使用乌国对外经贸部颁发给商贸公司的(略)号许可证发货,BMS公司既是收货人,又是境外发货人,在中国口岸对此货物的受益人是我公司。嗣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和BMS公司的通知,按外商指定的账户以美元支付了货款,由此取得了BMS公司给我公司在阿拉山口口岸接收21车货物的特别委托书,即我公司享有发往阿拉山口口岸的21车棉短绒所有权。同年6月1日,三台公司向阿拉山口口岸商检局出具伪造的证明,使用自力公司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尔玛公司的易货合同,代替三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现货合同进行报关报验,提走了7车货物。我公司接收境外已改单收货人为我公司的另2车货物后,对于随后运抵口岸的另12车货物,在海关实行监管后,三台公司仍以欺骗手段将12车货物提走,致使我公司遭受500余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被告方仅凭运单收货人栏填写其单位名称,采取欺骗手段接货处置共同名下的货物是不合法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请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19车棉短绒861.618吨货物,等值人民币为(略)元,及非法占有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从占有资金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利率);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发生差旅费损失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虽未付货款,但根据仲裁裁决,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未有效解除,故我公司占有19车货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自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诉前既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也没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涉及的19车棉短绒是三台公司根据其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合同编号以及运单载明收货人为三台公司的事实,持合同文本报关报验的,后将这批货转给了新疆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这个自力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公司,故原告应起诉新疆博州西域边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我公司。
本案所涉及的19车棉短绒计861.618吨货物的合同纠纷,商贸公司早于1995年7月8日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96)贸仲裁字第0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为:“本案合同未被有效解除,申请人(商贸公司)和被申请人(三台公司)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将本合同项下货物转卖给第三方BMS公司的行为,不能影响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鉴于仲裁庭认定19车棉短绒的物权属于三台公司,原告就无权诉讼。鉴于原告滥用诉权,致使我公司遭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为此我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因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使我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西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代理三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为出具国内接货手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林公司与BMS公司达成购销棉短绒协议后,为保证该协议的正常履行,双方与商贸公司又达成了三方协议。此后中林公司依约按BMS公司的要求付清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便依约给中林公司发货。因该批货是BMS公司依合同从商贸公司转买而来,有关的货运手续及许可证等双方协商不再作变更,BMS公司便借用了商贸公司已办妥的有关手续。为避免产生误解,BMS公司把自己作为发货人,又作为这批货物的第一收货人;同时,为保证中林公司如约收到货物,BMS公司又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据此,中林公司便取得了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受法律保护。三台公司与BMS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批货的发货人由商贸公司变为了BMS公司,已不再是与三台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商贸公司,第一收货人也是BMS公司,三台公司不顾上述事实,仅凭运单上的收货人也有三台公司,便认定其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显属不当。三台公司诉讼中提供的所谓付款凭证已经鉴定被确认为伪证,其在提货时不顾中林公司所持的异议及发货人BMS公司出具的中林公司对这批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别授权书,对已有证据反映出可能发生侵占他人财产的后果的行为予以放纵,与自力公司串通,强行提走了19车货,已构成对中林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三台公司、自力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林公司要求三台公司、自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台公司、自力公司称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鉴于西域公司是依据运单上反映出三台公司为接货人、并受三台公司与自力公司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其行为与三台公司和自力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可不分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作为专业从事外贸代理的机构,对代理报关手续审查不严,亦应承担纠纷形成的相应的过错责任。自力公司副总经理刘彦民实施的接收19车棉短绒行为系其依职务而行使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力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自力公司承担。自力公司称实际接收19车棉短绒的是博州西域商贸总公司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系自力公司下属分公司),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而非自力公司作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三台公司与商贸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有权纠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关。三台公司请求依仲裁书中的部分结论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1996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返还原告19车棉短绒价款(略)元。
二、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略).99元(自1995年6月17日至1996年6月17日计(略).98元,自1996年6月18日至1996年12月31日计(略).01元)。
三、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6960元。
本案诉讼费65101.86元(含保全费27305.93元),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负担80%即52081.49元,西域公司负担20%即13020.87元。
上述应付款共计(略).70元,由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西域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不服此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就同一标的、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相矛盾的判决,置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于不顾,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中林公司的起诉。自力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和博乐市自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是“博乐市边贸总公司自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混为一谈;将刘彦敏的行为认定是自力公司的行为,混淆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
中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本案讼争之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三台公司、自力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领取该批货物,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与仲裁案件毫无关系。但上诉人反复以此为由企图逃避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对此认为:1.原审与仲裁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个是我公司为原告,以三台、自力、西域三公司为被告的国内侵权纠纷,一个是以商贸公司为申请人,三台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件。2.三台公司无外贸经营权,其订立的外贸合同依我国法律规定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3.我公司没有授权商贸公司指定任何人向我公司付款,也没有接受商贸公司委托代收任何款项,仲裁裁决书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林公司与BMS公司达成的购销1000吨棉短绒协议及此后与商贸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中林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依约给中林公司发货,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由中林公司享有。三台公司虽与商贸公司签有购销合同,但三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没有开出信用证,却与自力公司串通,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该批货物并非商贸公司发货,而是BMS公司发给中林公司的情况下,置中林公司的异议及BMS公司给中林公司的接受货物特别授权书于不顾,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提取19车货物,对中林公司的财产已构成侵权。对此,三台公司、自力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裁决书对本案无约束力。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是对同一纠纷所作出的与国际仲裁相矛盾的重复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力公司称原判混淆了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还应共同向中林公司支付(略)元在二审期间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案情和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究竟谁对该1000吨棉短绒享有所有权
一、三台公司对该1000吨棉短绒不享有所有权其理由有三点:1.三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按照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签订的XB1994/00259/0032/OC号购销短棉绒合同的约定和该合同是以信用证为支付手段的现汇合同的特点,三台公司在得到该合同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经部注册的通知后,应在银行七个工作日内给商贸公司支付总价款15%的预付款(美元),其余的85%的货款应同时开出受益人为商贸公司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循环信用证。但由于三台公司是地方边贸公司,其贸易方式是易货贸易,并无现汇贸易能力,且其亦无实际履行合同支付现汇的能力,故此三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直未依约向商贸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这一事实证明,三台公司已经违反合同,在商贸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仍同意将该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发运给三台公司的情况下,三台公司对该批棉短绒是不应享有所有权的。2.原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三台公司取得该1000吨棉短绒已无合同根据。由于三台公司没有按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商贸公司便将该合同下的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了BMS公司,且就此贸易与BMS公司签订了代号为N27/LN的合同。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两项,其中一项就是支付货款。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和法律、法规要求的步骤和手续,以便确保使货款得以支付。如果买方没有办理上述各种必要的手续,使货款未得以支付,即构成违反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即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商贸公司作为卖方在三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和办理信用证义务之后,即将该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了BMS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一份新合同,这应认为是商贸以实际行为宣告撤销了其与三台公司签订的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这就是说,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三台公司对取得原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已丧失了合同根据。3.发货人已由原合同的卖方商贸公司变为了BMS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在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换句话说,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才能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前所述,由于三台公司不履行原合同义务,商贸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将原合同撤销,将原合同项下的1000吨棉短绒转售给了BMS公司,随后该公司又以该批棉短绒为标的与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商贸公司已与该1000吨棉短绒无关,而BMS公司与三台公司压根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台公司无权接收由BMS公司发运的1000吨棉短绒。综上三点,我们认为,三台公司对1000吨棉短绒不应享有所有权。
二、中林公司对1000吨棉短绒享有所有权其理由亦有三点:1.有合法有效的协议为根据。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否则就是不当得利。中林公司与BMS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购销1000吨棉短绒协议,考虑到该1000吨棉短绒系商贸公司转售给BMS公司的,履行中可能遇到不顺利的问题,中林公司、BMS公司和商贸公司经协商一致又达成了三方协议,确定收货人为BMS公司,并由BMS公司继续发货给中林公司。这两个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中林公司根据这两个协议,应该享有该1000吨棉短绒的所有权。2.中林公司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按约定付款或开立信用证十分重要。如果买方不按约定付款或开立信用证,卖方会因担心交易不安全而不发货。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按约定付款或开立信用证,是取得卖方货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中林公司与BMS公司签订了转售1000吨棉短绒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BMS公司给付总货款额(略)美元,付清了1000吨棉短绒的全部货款,在这种情况下BMS公司才予以发货,中林公司理应对BMS公司所发运的1000吨棉短绒享有所有权。3.第一收货人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开具了接受该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虽然该批货物是借用XB1994/00259/0032/OC号合同取得的许可证,且铁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BMS公司和三台公司,而中林公司不是收货人,但作为第一收货人的BMS公司,给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BMS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作为买方的中林公司根据特别委托授权书接收这批货物后,进而对该批货物取得所有权。可见,仅这一点来说,中林公司对1000吨棉短绒也享有所有权。
三、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分析充分说明,对1000吨棉短绒,中林公司享有所有权,而三台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三台公司无权享有和处分该批货物。自力公司对该1000吨棉短绒贸易既无合同上的关系,也无经济上的联系,其不应参与占有该批货物的活动。但三台公司与自力公司相互串通,伪造有关凭据和手续,且不顾中林公司的异议,将BMS公司先后发运到口岸的1000吨棉短绒从中强行提走了19车,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令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向原告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法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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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法院以侵权纠纷立案审理,并认为是侵犯所有权:因为中林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即依约向中林公司发货,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就归中林公司享有;三台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却伪造证据、串通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提走19车货物,对中林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从本案事实来看,作出这样的结论,个中理由似有多说几句的必要。
一、商贸公司行为的性质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在先签订了争议货物的购销合同,三台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来主张收取货物的权利的,仲裁委裁决认定该合同未被有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但事实上,商贸公司却将该合同项下货物转售于BMS公司,这就发生商贸公司转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本案必须首先认定的先决法律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认定:
1.根据合同的约定,商贸公司向三台公司发运和交付合同货物,应是以三台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为条件的。这样的约定表明,三台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是在先义务,商贸公司交货的义务是在后义务;同时,也意味着商贸公司是以三台公司的付款担保(预付款和开出信用证)来确保其收款权的实现的。因此,三台公司不履行其在先义务,商贸公司就有权不履行其在后义务,商贸公司事实上行使的是先合同义务抗辩权,而不是解除权(在本案中不能理解为是撤销权)。因为,三台公司不履行其在先义务的行为虽然可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协商解除或催告加通知解除),即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解除的意思表示。商贸公司在三台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向三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所以,该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处于未依法解除,是否继续履行的不确定状态,商贸公司一直保持着对三台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抗辩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在商贸公司未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前,商贸公司是不可能向三台公司为货物交付行为的,三台公司提取争议货物就缺乏合同依据。
2.商贸公司作为与三台公司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货物的完全支配权。即其作为物权享有者,有权支配其货物的命运,自主决定就同一批货物向与其先后订立合同的哪一个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交付该货物。特别是在控制货物交付作为其实现交换价值的自我保护状态下,在面临着一合同付款义务人迟延不履行付款义务与有获得更大交换价值机会并存时,就更凸现其物权功能,向谁为交付行为,就是其自主决定的问题。所以,商贸公司的转售行为表现为行使物权的性质,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要求和作用。当然,商贸公司这样做是要冒风险的,即可能因此要对三台公司承担迟延交货或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物权行为的效力。即便其确实应当对三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也只是以同数量、同质量的同类种类物来履行,而不影响其已发生的转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三台公司依合同行使交货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性质也只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
3.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性质。商贸公司不向三台公司交付货物,而将同一批货物转售给BMS公司,该行为就表明其没有向三台公司移转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这个事实决定三台公司没有取得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事实依据。商贸公司转售后,以BMS公司为货物发运地发货人和货物到达地第一收货人,都在表明是其不向三台公司移转货物所有权,而向BMS公司移转货物所有权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同时也限制了三台公司作为铁路运单上载明的两个收货人之一的收取货物的权利。
二、BMS公司行为的性质BMS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了争议的货物后,又卖给了原告中林公司。但因在实际履行中借用了商贸公司已办妥的有关手续,故铁路运单上收货人也有三台公司。为避免产生误解,由BMS公司作为争议货物的发货人和第一收货人,其形式意义在于表明区别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阻断三台公司收货的权利,实质意义在于控制货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并意味着BMS公司要在到达地为货物交付行为和移转货物所有权。所以,运单上第一收货人的记载,是BMS公司采取的具有实质法律意义的、有效的保护措施,承运人以及有权办理交货的其他人应当按照运单的记载向第一收货人交货,而无权越过第一收货人向其他收货人交货。
但BMS公司为了保证中林公司如约收到货物,在自己被记载为第一收货人的情况下,又向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其表面意义就在于授权中林公司有权以第一收货人的名义收取货物,中林公司收取货物即视为BMS公司收取货物,这种授权委托关系在法律上是有效成立的。故中林公司虽然未被在运单上记载为收货人,但基于特别授权的关系,中林公司就享有了先于三台公司收取货物的权利。同时,BMS公司这种行为在本案事实中,实质上是采取了一种“特殊交付”的“交付”办法,即以买方为卖方委托的代替卖方收货的方法,向买方为交付行为,从而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为法律所限制,故其行为应当产生其应有的法律效果。
三、三台公司提取争议货物行为的性质表面上看,三台公司似有提取争议货物的充分理由:即与商贸公司曾有该货物的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确实未被有效解除,且运单上其又被记载为收货人。但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三台公司并无提取争议货物的任何权利。首先,运单上虽记载其为收货人,但因同时记载有第一收货人,即便其应当收货,其收货权利也应受到第一收货人的限制,其越过第一收货人抢先提取货物,是对第一收货人在先收货权的侵害,更何况第一收货人在本案事实中同时又是运送中的货物所有权人,故三台公司的行为又侵害了第一收货人的货物所有权。三台公司无权优先提货。其次,三台公司虽与商贸公司就同一批货物曾签订有合同,且该合同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已有效解除,此事实并不表明三台公司就有权提取该批货物。一方面,该批货物的运到,并不是商贸公司履行向三台公司交货的合同义务所为,而是BMS公司为履行向中林公司交货的合同义务所为,是不同合同项下的履行标的物,三台公司无权收取他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另一方面,依前分析,商贸公司转售合同项下货物,面临违约的风险,合同未被有效解除使商贸公司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可能是以同量同质的种类物继续履行,因而,三台公司只享有请求商贸公司以同量同质的种类物继续履行的权利,并无以提取曾经为商贸公司所有、现为他人所有的货物充抵商贸公司履行标的物的权利。再次,三台公司因未履行其在先义务,未向商贸公司支付合同对价,也未获得商贸公司向其交货的通知,因而,三台公司也不享有实质性的收货权利接收货物的所有权,其明知自己未履行合同在先义务而将他人货物提取据为己有,就是对他人货物所有权的侵犯。其伪造收款收据,目的就在于掩盖其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的事实,而使人信其已获得提取货物的实质性权利,是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的。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货物虽曾为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合同项下所称标的物,但因三台公司未履行其实质性的在先义务,商贸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售于BMS公司,并以BMS公司名义发货,表明该批货物已向BMS公司交付;BMS公司以自己为发货人和第一收货人,意在表明该批货物的发运不是商贸公司向三台公司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BMS公司自己控制着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和交付;中林公司已向BMS公司支付了合同对价,具备了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实质性条件,并获得了作为第一收货人BMS公司的收取货物的特别授权,因而其是该批货物合格的收货人,并就应收取的货物获得“交付”的法律效果;三台公司对运到的货物无合同上的依据,又无其他有权提货的合法依据,并伪造证据抢先提货据为己有,侵犯了BMS公司的货物所有权和中林公司的收货权,妨害了中林公司依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目的的实现。因而,三台公司实施的是诈害中林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中林公司作为受托的收货人和应当取得货物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向侵权人提起返还之诉,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