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
被告:卓某某。
案由:
1992年6月12日,被告委托同事杨某以被告的名义到原告下属的长寿东路储蓄所存入200美元(面额100元的纸币两张),存期为3个月。该储蓄所按有关规定对两张美元作检验后,要求杨某在存款凭证上抄下了这两张美元的号码,分别为B(略)B、L(略)A.同年9月14日,被告到该储蓄所取回了上述存款的本息201.64美元(非原号码美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将存储的美元押解给香港宝生银行。该银行经检验发现其中号码为B(略)B和L(略)A的两张面额一百美元的纸币是伪钞,即向原告作出书面经办报告并退回了该两张伪钞。
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已提取的上述美元本息未果,遂于1992年12月2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提走的上述美元本息。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存入的美元是伪钞,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取的200美元及其利息是合法合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7月13日判决: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所提取的两百美元及其利息共计204.64美元退回原告。
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无上诉。
分析:
本案法院以被告存入的是伪钞为理由,判令被告将已提取的美元本息返还原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却值得研究:
1.被告存取外币行为的本身不存在过错。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及杨某明知是伪钞而故意存入银行,故应推定其行为是非故意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也非过失。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银行都无法鉴别的伪钞,没有理由要求一名普通公民应当具备这种鉴别能力。公民在不知又无法确定其所持的货币是伪钞的情况下,到银行储蓄,银行也未鉴别出系伪钞,就不能认定公民有过错。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等于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过错行为,是不妥当的。同时,从形式上讲,被告及其受托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均依储蓄外币的规章制度办理储蓄,均无不当之处。造成银行也不能鉴别真伪的结果,只能说伪钞的伪造技术相当高超,以至于银行的普通工作人员都无法识别。在银行没有足以识别伪钞的仪器的情况下,收存了伪钞,其责任也不能归咎于个人。
2.我们认为,该案的当事人双方均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由于该案的两张伪钞十分逼真,以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识别,均误认为是真钞。这种重大误解,是由于当事人的知识、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处理。
3.被告虽无过错,但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指当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应负返还所取走的本息的责任,而不是说被告对存入伪钞这一行为负有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取得的本息。被告以储蓄手续合法,并已取回存款为理由,拒还本息,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此外,被告如果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取得这两张伪钞的话,可以依法向伪钞的上手持有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