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某,女
指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儿子
被告:梅某某,男
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较大的争执。近年来,双方因年纪偏大,均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顾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儿女,要求他们照顾原告,原告儿女因此对被告表示不满,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某某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为原告的、内容为“我年岁高,委托亲子朱某某代理诉讼,追究梅某某虐待我的刑事责任,请求离婚”的委托书,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原告忍让的情况下相处。被告盛气凌人,对原告不好。近三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好,加之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想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劝原告离婚。1996年春节过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儿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顾问题。但我们提出离婚的问题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现我们已将原告接到家里,原告现已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权,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及今后治病的医疗费。
被告梅某某答辩称:我们双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一直没有吵过嘴打过架,提出离婚不是我们的主张,我们年龄都大了,生活中能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到其子女生活我同意,离婚让人家笑话我不同意。他们如果要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房子是我单位的,不能给原告使用,原告有劳保,我不应付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单位能报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现在其子朱某某家中,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朱某某所持原告的委托书,其落款是“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九六”两字是涂改的,无须认真辩认即可看出是由“七五”两字改的。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但因已立案,案件应当审理下去,故指定朱某某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离婚诉讼。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二十多年的生活中可以和平共处。近年来,双方年事已高,只是在同子女赡养方面有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的及诉讼代理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请求,不予离婚。
宣判后,原告指定代理人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离婚。
二审期间,原告突然发病,1996年11月25日死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于1997年2月19日裁定:终结本诉讼。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二个焦点问题:
其一、原告之子朱某某能否代其母范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其二、大东区人民法院可否对实体问题进行判决
其一,原告之子朱某某不能代其母范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其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可以被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却不能被指定代为诉讼。
其二,大东区人民法院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朱某某不具有代理权,原告亦无行为能力,也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原告有离婚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此,法院在查明原告属无行为能力人、其子朱某某亦无代理权限时,应认定朱某某无诉权,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