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男,45岁。
被告: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四医大一院)。
被告:樊某某,男,42岁,四医大一院消化内科主任医师。
原告杨××从1994年3月25日开始发烧,在其他医院医治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日在四医大一院急诊后住进该院,樊某某为其主治医师。对杨××的初诊结果为:1。发烧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出血热待排;2。急性左心衰;3。早期肝硬化。杨××入院后因高烧数日不退被报病危。4月6日,四医大生化教研室和四医大一院对杨××的血样分别进行了HIV-DNA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此结果,经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疾病的可能后,诊断结论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按照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四医大一院对杨××实行了隔离治疗,并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在该报告卡“艾滋病”一栏内填写了“√”号。同日下午,因杨××处于高烧不退、病情危重的状态,由樊某某向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及杨××的亲属通报了该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
陕西省卫生防疫站在收到四医大一院的艾滋病例报告后,对杨××又作了血样检测,结果PA为阴性,等于否定了四医大一院的结论。由于双方检测结果不一致,双方经协商后将杨××的血样于4月9日送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但经过十余天未见结果。4月21日,四医大一院又将杨××的血样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4月22日,四医大一院收到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的电传结果报告单,报告结果为HIV抗体为阴性。但此报告单与国家卫生部印制使用的统一格式的报告单不同,报告单上既无被检人姓名,也无检验人签名。4月25日,四医大一院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确认报告:P15/17抗体阳性;怀疑HIV-1感染,建议复查。
1994年5月14日,杨××出院。其出院结论为;1。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2。急性左心衰治愈;3。呼吸衰竭治愈;4。消化道出血治愈;5。慢性乙肝好转。杨××出院时,扣除已预交的7000元的医疗费外,尚欠四医大一院20030。22元医疗费,其中11080。60元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检测费用。杨××出院后前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检查,该站于5月20日作出检查结果,否认杨××为艾滋病病毒感染。
另外,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在接到四医大一院的病情通报后,即在职工会上通报了杨××的病情,引起单位职工的恐慌。单位经与四医大一院联系,四医大一院于1994年4月7日派人对曾探视和护理过杨××的人员以及杨××的妻子等75人进行了血液检查。1994年6月10日,四医大一院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又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订正卡,注明杨××的病名应订正为“发热待查”。
1994年7月,杨××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四医大一院及樊某某无根据地将本人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451。30元。
被告四医大一院答辩称:原告有不明原因的发热,经检查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此结论仍应坚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某答辩称:对患者病情作出诊断是为了治病。对原告的诊断结果,只告诉了原告单位的领导和亲属,未向外界扩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1994年9月依法委托国家卫生部对原告检测,经该部指定在北京市艾滋病监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排除了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医大一院非国家确定的艾滋病确认单位。该院在将原告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在有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否认该结论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使原告精神蒙受伤害,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樊某某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报原告病情,造成泄密,在一定范围使原告声誉受到影响,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四医大一院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应适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樊某某应在限定范围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向杨××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万元整,经济损失5453。30元整,两项共计15453。30元整。
二、四医大一院为杨××诊断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费用11080。60元自负。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及樊某某以书面形式在杨××所在单位范围内向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四医大一院及樊某某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已全力医治杨××之病,使其转危为安。没有传播、散布杨××病情、损害其名誉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二审过程中,四医大一院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为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证明,内容为“本院检测杨的血样为阴性不能否定军事医学科学院阳性的结论”;另一份为国家卫生部的证明,内容为“检测HIV无患者姓名,无检测人签字,检测结论无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医大一院对杨××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按规定逐级上报,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樊某某在杨××病危的情况下,向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其亲属通报初诊病情,并未向其他人散布。故四医大一院及樊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事实上也不存在侵害杨××名誉权的问题。四医大一院及樊某某的上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杨××所诉四医大一院及医生樊某某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杨××拖欠四医大一院医疗费应予支付,否则,四医大一院就杨××拒付医疗费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5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杨××之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构成侵害名誉权须有四项要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的实质问题便在于四医大一院及樊某某对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依本案事实,四医大一院在对危重病人杨××进行血样检测后,怀疑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便依据卫生部等1988年下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采取了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初诊、隔离治疗等项措施。为便于治疗与隔离的配合,加之杨××处于病危状态,主治医师樊某某按照总后卫生部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医疗工作暂行规则》第三章之规定,将杨××的病情通知了其家属及单位有关领导,并要求其保密。在卫生防疫机构与四医大一院的血样检测结果不一,而二者又都属于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情况下,按《规定》精神,协商将杨××血样送往确认实验室检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与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认结果仍不相同,且后者结果报告单不完备的情况下,四医大一院在杨××出院时作出“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出院结论。
由此看来,四医大一院的一系列行为都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是履行医疗单位法定的义务,也是对社会和患者负责的行为。艾滋病作为一种疾病,一方面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可能与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有关,容易触及公民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但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严重威胁国家、民族和人类的疾病,有效地预防和处理也是对国家、人民负责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且这一病症在我国尚属疑难病症,初筛实验室甚至确认实验室因种种原因结论往往不相一致。但是医疗单位只要是履行正常、法定的医疗职责,行为没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过错,就不能认为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艾滋病,是国家重点防范的一种传染病,因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监控措施,以防止此病的传播。各级、各种医疗单位在发现此种病例后,必须逐级上报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是它们应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但由于此病具有潜伏性以及其发病的病症与某些疾病的病症极为相似,因此,医生作出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并报告病例,并不属误诊和违规,而是履行医疗程序的一种应有行为。同时,艾滋病是一种疑难病症,为了对患者负责,接诊单位所作的初诊结果不具有最终确认的作用,应当在报告病例后,经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初筛实验室直至确认实验室逐级进一步检验测定,才能作出最终的确诊结果。而本案在终审前,两个确认实验室的结果并不相同,进一步说明了此病确诊的疑难性。因此,接诊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坚持自己的初诊结果,并无任何过错。也正因为此病的疑难性,接诊单位即使在有确认实验室否认其初诊结果时,坚持自己的初诊怀疑,也只能说属医疗技术上的分歧意见,不能据此就认为接诊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当然,接诊单位应当将确认实验室的结果如实告知患者。
在本案中,另一被告樊某某作为四医大一院的医师,在患者病危情况按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单位领导及其亲属通报病情(不论是确诊还是初诊),是代表接诊单位所履行的一种职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接诊单位负责。因此,本案将其列为被告是不当的。由于这种通报属正常工作范围,而且通报的对象仅为患者亲属及其单位有关领导,也是合适的,所以,这种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产生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问题。本案患者病情的扩散,是患者所在单位领导所造成的,单位领导不应在职工大会上宣讲。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归责于接诊单位的正常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