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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诉焦某乙侵犯其继承的遗产和析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焦某甲,男,48岁,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X乡X村三社。

被告:焦某乙,女,43岁,住同上。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某宝、母韩桂兰)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某甲,长女被告焦某乙,次女焦某珍。焦某宝夫妇于1956年在吉林市丰满区X乡X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焦某宝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某宝去世后,韩桂兰与女儿焦某乙、焦某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某乙、焦某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医院当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某乙。”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某乙。韩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焦某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某乙。原告焦某平因向被告焦某乙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焦某乙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

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

「审判」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认为:焦某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某宝的遗产,应由韩桂兰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某珍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某乙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系对原告焦某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某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决如下:

原告焦某甲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某乙付给原告焦某甲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时效规定。

争议的两间房屋属焦某宝、韩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夫妻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对焦某宝死亡后两间房屋的分割认定,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韩桂兰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和继承焦某宝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某乙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其遗嘱是有效的。由于韩桂兰用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故韩桂兰死亡只发生遗嘱继承,其遗产由被告焦某乙一人继承;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焦某珍对韩桂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而焦某宝死亡时,因其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韩桂兰及3个子女按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后,其份额未明确,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被告焦某乙持有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并认为其全部产权归其所有,而两间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对其父应有的继承份额,并已转为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被告将争议房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产权。原告之妹焦某珍在争议发生后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这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继承权的放弃,故被告占有焦某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视为侵权。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其请求中包括了确认侵权和析产的两种请求,本案即应定为侵犯房屋产权和析产纠纷,而不能仅定为析产纠纷。

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有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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