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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诉赵伟侵犯死亡女儿精神损害赔偿金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本文首先根据遗产的特征对死亡赔偿款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然后又根据死亡赔偿款具体项目的性质,对离婚母亲能否分得女儿死亡赔偿款进行探讨。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199号(2008年6月30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582号(2009年2月10日)

    ◆[案情]

    原  告:王丽,女,36岁。      

    被  告:赵伟,男,43岁。

    2008年1月20日,赵小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苑小区路口被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14946号和豫C-26051号公交车碰撞挤压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豫C-14946号公交车驾驶员刘润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豫C-26051号公交车驾驶员方亮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赵小无责任。2008年2月22日,赵伟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赵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15500元。另查明,赵小于1997年4月5日出生,是赵伟与王丽的婚生女儿,赵伟与王丽于2001年1月11日离婚,双方离婚后,赵小由赵伟带领抚养,王丽一次性承担赵小抚养费16000元。

    原告诉称:作为赵小的母亲,对该赔偿款享有继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7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女儿四个月时原、被告即分居,2001年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其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某公司赔付的215500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小是赵伟与王丽的婚生女儿,赵小因交通事故不辛死亡,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赵伟的死亡赔偿金,应属遗产。王丽作为赵小母亲,与赵伟离婚后,承担了赵小的抚养费,尽了抚养义务,对该遗产应有继承的份额。但王丽与赵伟离婚后,赵小由赵伟带领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死亡赔偿金。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赵伟的交通费、误工费是赵伟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遗产,精神抚慰金是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给赵伟精神抚慰,亦不属遗产,均不应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判决: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丽支付已得的死亡赔偿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结后,原告王丽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认为:1、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是给被上诉人一人于法无据;2、被告赵伟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少分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丽与赵伟婚生女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由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215500元是赔付给王丽与赵伟二人的,该赔偿金是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定为是赵小的遗产,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继承纠纷欠妥应予更正。215500元赔偿金由赵伟领取后未给付王丽,该行为应发球侵权行为,王丽作为赵小的母亲应得到精神安抚,由于赵小长期由赵伟带领抚养可以适当多分,但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是给付赵伟一人的不予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王丽作为赵小的母亲,也是赔付对象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丽分得精神抚慰金25000元较为妥当。王丽上诉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应予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变更第一条;2、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王丽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评析]

    本案经过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和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之后,笔者根据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认识上的分歧,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简要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原告王丽在起诉时以继承的案由予以立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是以继承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而在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却以侵权纠纷变更了案由后做出二审判决。

    遗产则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而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由此可知,继承纠纷所争议的标的物是死者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在自然人死亡前已经存在、死亡时仍然存在的财产。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被继承人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享有对该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负担相应的义务,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此时才转化为遗产,也才具有了继承法上的意义。本案中,洛阳市公交公司所赔付的215500元在自然人赵小生前并不存在,是在其死亡后才出现的,而且出现的原因是洛阳市公交公司侵犯了赵小的生命权,对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而依法给予的赔偿款。因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2215500元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的特征,所以该标的物并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也就无从谈起继承纠纷了。

    由于公交公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而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的赔偿款,归受害人近亲属共同所有。至于受害人近亲属在分得该笔款项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则属于我国民事案件的侵权纠纷。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以及其亲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是对他人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它是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我们要明白的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身失去生命的赔偿,因为是生命无价的,也无法予以赔偿,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相应的财产损失。当然,它也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畴。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精神损害赔偿是以给付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赔偿形式来使受害人在精神和心理上得到抚慰、侵害人在经济上受到惩罚,同时使其他民事法律主体受到教育。它的目的是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

    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它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 的规定,原告王丽作为赵小的亲生母亲,在与被告赵伟离婚后,承担了赵小的抚养费,虽然其没有与赵小共同生活,也不拥有对赵小的监护权,但是这并不影响她因女儿死亡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也不影响其因女儿死亡要求侵害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因此,原告离婚与否,并不能成为其要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障碍。当然,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离婚多年,而且被告长期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的成长尽了主要抚养义务,酌情多分这两项赔偿金也是合法合情的。

    三、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

    交能费和误工费都是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损害后,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和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的误工费实际上是被告因处理赵伟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

    此两项费用是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赔偿标准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支出为准。在计算标准上,通常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它在性质上既无补偿意思也无惩罚意思。因该费用是被告先行支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付被告,原告无权分得。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原告王丽上诉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应予分割证据不足”为由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在法律理论上够不妥当,从性质上来讲,原告就不应要求对被告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进行分割。于风卫 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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