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戴某某,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个体店主。
被告:翁某某,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个体店主。
1985年9月,戴某某与翁某某经银川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共同合伙经营“培罗蒙西服店”。1988年底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各自开店经营服装来料加工。戴某某经营的服装来料加工店起字号为“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1988年12月5日,双方共同去银川市城区工商局办理换照手续,工商部门在审批中发现双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中的名称相同,均起字号为“培罗蒙西服店”,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予批准,并令双方中的一方更改名称。戴某某仍以原名称某“培罗蒙西服店”报批,并获得核准登记。翁某某则改名为“翁某某西服店”在中山北街X号经营。1991年6月,“翁某某西服店”原址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翁某某将该店搬至银川市X街兴庆商场三楼,并经银川市城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为了告知新老顾客,1992年9月2日,翁某某在《宁夏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内容为“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迁址广告。因该广告未写明原址,翁某某又于1992年9月23日在《宁夏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更正声明,内容为“本报92年9月2日2-3版中缝刊登的广告《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招收学徒》一文中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应改为文化街东口中山北街X号原‘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改名为‘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戴某某在报纸上看到广告后,认为翁某某假冒自己的店名名称作搬迁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于1992年9月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翁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此外,还就翁某某“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1992年11月12日,银川市城区工商局作出书面通知:撤销银工制缝字第069号营业执照登记上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要求翁某某变更名称,报城区工商管理分局批准。
「审判」
审理认为:被告翁某某在未经原告戴某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店名,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被告以原告店名名称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造成顾客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
诉讼费1350元,被告承担470元,原告承担88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翁某某不服,以“我与戴某某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我仍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名称权的问题;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定侵权,应为确认名称权争议,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为理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创立的店名称,双方均享有名称权。双方现店名均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工商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翁某某不构成侵犯名称权。《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迁址广告是属宁夏电视报社文字上的失误,与翁某某无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戴某某负担。
二审宣判后,戴某某以“翁某某于1992年9月2日至9月23日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其店名称,做搬迁广告侵犯了其名称权,二审却以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店名,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原名称某享有使用权,判决翁某某不构成侵权,是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制定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第12条的规定”为理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认为:戴某某所使用的“培罗蒙西服店”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翁某某与戴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后,翁某直以“翁某某西服店”名称经营服装来料加工至1991年6月改名称止。翁某某擅自以戴某某的店名名称在报纸上公开做搬迁广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翁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戴某某提出翁某某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名称,与其现店名名称相似或相近,属工商部门调整的范围。戴某某请求经济赔偿的诉讼,因翁某某的侵权行为时间不长(1992年9月2日-23日),造成对方损失不大,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翁某某向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本案属名称权纠纷案,一、二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9日改判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2项,维持第1项即:被告人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戴某某赔礼道歉;
二、翁某某向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翁某某承担。
「评析」
一、此侵害名称权纠纷案中,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对此,三级法院有两种不同的结论。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里所说的名称,俗称字号,它与公民的姓名一样,是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作为民事主体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因此,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它们重要的人格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方得使用,而且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县、市的境地内,对同行业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注册一个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名称。就本案而言,戴某某与翁某某合伙开办“培罗蒙西服店”,两人解除合伙关系后,各自开店经营,戴某某仍使用“培罗蒙西服店”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取得名称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在同一县、市的境地内,同行业不得使用该已登记注册的名称。故翁某某擅自以戴某某的店名名称在报纸上公开做搬迁广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戴某某除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名称权不受侵害外,还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再审审查认为,翁某某的侵权行为共20天时间(即1992年9月2日至1992年9月23日),造成对方损失的后果不大,戴某某要求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戴某某提供的“完税证”来计算经济损失。“完税证”只是个体工商户依法纳税的一种凭证,不能做为法院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翁某某向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三、名称权属人身权中的一种,与财产权有严格的区别,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为此,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等为名称权产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对如何收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2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至1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本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具体标准第二条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故一审判决诉讼费1350元,被告翁某某承担470元,原告戴某某承担880元;二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戴某某承担,显然是违反上述收费办法规定的,再审判决纠正为一、二审均只应各收取受理费1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