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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B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周某,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因与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通公司)发生侵害名称权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诉称: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球俱乐部,凭借自己的形象、名称、荣誉称号等无形资产赖以生存。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的商誉价值达(略)万元。其他单位在使用原告名称、形象和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时,原告从每项合作获取的收入均不低于30万元。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在《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商业广告,在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荣誉称号宣传其产品。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第五版上被告所做的广告。

2、上海市虹口足球场、上海邦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海市申花足球俱乐部总部办公地于1999年4月16日从上海市X路X号搬迁至上海市X路X号虹口足球场。

3、上海市足球协会的证明,证明1999年足球甲A联赛,申花足球俱乐部的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4、1999年3月12日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证明该广告系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以及广告使用的次数、使用媒介名称和广告总价。

5、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0日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的情况。

被告特雷通公司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仅陈述了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这一事实,没有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没有贬损其名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客观上还扩大了原告的影响。此类广告我公司做过多次,其他公司也做过,都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侵害名称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上海《新民体育报》广告总代理,按合同约定,被告的广告要刊登两次,因一次是错刊,故前后出现三次广告。

2、上海比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广告合约,证明被告在1999年甲A足球比赛时间做过多次产品广告,与足球有一定的联系。

3、剪报若干份,证明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其他单位名称的事例很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以下事实:

原告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被告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9年3月12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10×35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2.4万元,折扣50%,计价1.2万元,付款日期3月22日,刊出日期3月22日和4月5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请俱乐部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上海《新民体育报》刊发的被告商业广告,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公函等证据为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的这种属性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使名称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

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请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则因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

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

一、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海《新民体育报》刊登启事,向原告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

二、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花俱乐部5万元。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特雷通公司负担。

特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上诉人特雷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申花俱乐部的同意,就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特雷通公司以其不是恶意使用为由辩称没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1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20元,由上诉人特雷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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