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大学生白某父母于199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白某由其母亲自行抚养。2002年9月,原告因无法交清学费要求其父亲给付教育费9000元,其父白某某向原告所在学校出具了一份信函,载明:因家中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交纳学费,请校长原谅,不过请校长放心,务必要年底以前将学费如数交付贵校。后因白某某反悔未交纳该9000元学费,白某将其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父白某某支付其教育费9000元。
在本案的处理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学历教育,或者是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见,由于初中以上学历已经不再是义务教育,上大学的各种费用负担很重,故司法解释将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上大学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意愿。鉴于被告白某某没有支付原告白某教育费的法定义务,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父母虽然离婚,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既然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同意为原告支付教育费9000元。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纠纷并非是抚养费纠纷,如第一种意见所述,白某某并不负有支付其女上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法定义务,如无白某某承诺愿意负担其女教育费用的承诺,该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因有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同意为其女儿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9000元。故而,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就白某上大学期间学费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该约定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且从伦理道理的角度来说,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上大学的费用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在此基础上,白某某才向学校出具了信函,承诺“年底以前将学费如数交付贵校”。被告白某某拒不支付教育费的行为系故意违反其与女儿达成的为其女儿白某支付教育费9000元约定的行为,被告白某某自应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代价。因此,法院应判令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教育费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