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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1月20日,运输公司将其坐落在通州区X镇东总屯处的楼房交付下属北京运兴旅社使用并同意其对外出租。1999年4月1日,北京运兴旅社与北京市天地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将其使用的该楼房X室租给事务所使用,租期一年。2001年4月,服务所借用事务所所租赁的1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期届满后,因事务所拖欠房屋租赁费,故北京运兴旅社与其发生纠纷。

2001年12月、2002年1月运输公司两次以借用人服务所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欠费为由,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服务所的房屋租赁合同、腾退房屋,给付所欠租金1300元。起诉书中无诽谤、侮辱、诋毁等语言。运输公司两次起诉皆因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有误和主体不合格而自愿撤回起诉。服务所认为,运输公司以“租赁纠纷”为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图谋诋毁我所声望,两次无端将我所诉至法院。运输公司一再以莫须有的“事实及理由”滥用诉权,已构成对我所的侮辱和诽谤,给我所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侵犯了我所的合法权益,极大损害了我所的名誉。要求运输公司向我所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损害费1500元。

运输公司辩称,服务所欠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京运兴旅社的房租。因我公司是房屋产权人,所以以我公司名义起诉服务所并无不妥。我公司起诉目的是为了索要租赁费维护自身的权益,无损害原告名誉之意,更无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情况发生,故此不同意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享有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法人的名誉权。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予北京运兴旅社经营使用并允许该社转租,是对其房屋所有权的自由处分。为使房屋的收益权不受损害,针对借用人服务所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运输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是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但所诉被告名称有误和主体不合格,属于运输公司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必然得出运输公司滥用诉权的结论,且运输公司对服务所两次起诉中并无诽谤、侮辱等语言,未造成服务所社会评介降低的后果。在举证期限内服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故服务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法正天地市场调查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服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行使诉权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1、服务所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2、运输公司诉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3、运输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一)、服务所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所谓名誉权是指社会对一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工作状况、对社会的贡献等的综和评价。综和评价是否降低,服务所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根据服务所有无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来确定。本案中,运输公司为使房屋的收益权不受损害,针对借用人服务所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两次行使诉讼权利要求服务所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是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且两次起诉的诉讼状中并无诽谤、侮辱等语言,未造成服务所社会评介降低的后果,也不存在服务所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服务所仅凭运输公司对其两次起诉的诉讼状,来证明本单位名誉权受损,无其他旁证佐证受损害的事实,理由不充足,故服务所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也无法认定服务所的名誉权受到损害。

(二)、运输公司诉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

阐述此问题首先应了解诉权,法律规定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可以这样说,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进行诉讼的一种权能,它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是宪法规定公民、法人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反映,任何人当他认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都有权行使诉权请求法律保护。运输公司认为服务所借用他们的房屋,逾期不给付相应费用,侵犯了其收益权,故起诉服务所要求给付费用,是依法行使诉权,因主体有误和不合格而撤回诉讼,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故此,运输公司的起诉行为是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是法律保护和准许的合法行为。与那些以行使诉权为名,采取捏造事实的方法侮辱、诽谤他人,滥用诉权,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三)、运输公司主观上无过错。

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特征,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是指侵权者明知自己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对方名誉权的损害,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后者是指侵权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名誉损害,但却没有预见而使对方受到损害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名誉损害,但轻信能够避免,但事实却给对方造成名誉损害。除这两种主观态度之外,不必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无庸多言运输公司行使正当的诉权,并无侵害服务所的故意。运输公司在行使诉权的过程中,也无主观过失。是法律所准许而无禁止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原告行使诉权应考虑到对方名誉受损的注意义务。而从案件两次撤诉,对服务所的影响看,它的社会形象并没有降低,故我们不能强制要求原告起诉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既然法无禁止就可以为,何况运输公司在依法行使诉权时主观上又无过错和过失,那么就应该认定运输公司主观上无过错,进而也就无法认定服务所的名誉权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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