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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银行被判赔被害人家属获赔13万余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月5日,曾经轰动一时的昆明关上一银行抢劫案受害人家属民事索赔案在云南省昆明中院一审宣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五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48元。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了一起歹徒持枪抢劫案,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受害人吴艳红的家属以银行疏于防范,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未尽保障客户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直接导致了客户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由,将建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略).96元,判令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被害人吴艳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银行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应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限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实现有效保护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或者当侵害发生时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而本案中,被告银行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和一名保安,没有设置其他必要的设施,当犯罪嫌疑人司机作案时,保安也未尽到应有的职责,所以,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应负责任应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有所不同,毕竟银行在营业厅内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安排了保安值班,并非完全不尽责任。另外,由于保安公司与被告银行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保安公司派驻银行值班的保安的履职行为,应视为银行的行为,故对外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害人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以及所遭受的损失的客观事实,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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