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
2002年9月中旬,原告赵某与山西省平陆冶金矿产公司业务员朱守金签订一份生铁购销合同。当年9月12日,按照双方约定,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湖滨支行花坛储蓄所存入10元开户。9月17日,赵某汇入该帐户25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将该存折交给朱守金,但未告知朱该存折密码。为骗取该存款,朱守金诱使赵某将自己的身份证以传真的方式传给了朱守金。9月26日,朱守金持伪造的赵某的身份证在该储蓄所代理办理了密码挂失。10月3日,朱守金到工行湖滨支行重置了密码后,分别于10月3日、4日、5日分三次从工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将25万元取出。后朱守金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赃款及赃物总价值97058.5元,其余款项被挥霍未能追回。原告赵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严重违规操作,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侵害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原告银行存款25.01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1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有误,银行无违规操作,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密码,应参照《储蓄条例》中关于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手续。同时,中国工商银行《综合系统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中规定:“办理挂失申请七天后,客户可凭挂失申请及本人身份证到开户网点办理挂开、挂换、挂销手续。若是代理挂失的,则只能由原存款人办理而不能代理挂失人代理。”而本案被告在他人持原告存折,以“代理人”的身份到储蓄机构办理了“密码挂失”,七日后连续三天冒领走原告存款(略)元占为已有的过程中,显然未能严格按照上述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在操作中存在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冒领人已被作出刑事处罚,从其追回款、物折款97058.50元,原告的实物直接经济损失为(略).50元,对此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还应承担支付存款总额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有误,其并无违规操作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略).50元,以及原存款利息1000元和本金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9460元,原告负担3784元,被告负担5676元。
宣判后被告工行三门峡分行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诈骗犯朱守金持原告的存单、身份证原件以及他本人身份证原件前来办理代为他人挂失、支取存款的业务,应受法律保护,储户应对他人代取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告是在上诉人分支机构湖滨支行办理的存款、挂失业务,湖滨支行有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参加诉讼。原告起诉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原告的存款是被朱守金骗取的,朱守金应参加诉讼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严重违规操作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属严重侵权,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对存款的支付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滨支行作为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即便是其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侵权事实。朱守金是在工行营业部取的款,工行营业部的违规操作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市工行在他人持被上诉人赵某密码存折以代理人的身份到储蓄机构办理了“密码挂失”。挂失到期后,在储蓄户赵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该行营业部分三次为他人办理支取手续,将被上诉人存款(略)元支取给他人,显然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和《综合系统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冒领人朱守金已被刑事处罚,并追回款、物折款97058.50元,但仍给赵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50元,市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未能妥善保管存单,将(略)元密码存单交付给诈骗人朱守金,后又按朱的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以传真的方式传给了朱守金。由于赵某未对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谨慎使用,造成存款被冒领的结果,赵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市工行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追加诉讼当事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明,应予纠正。综合全案情,赵某本人有过错应承担20%责任,市工行应承担8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市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款(略).30元,以及原存款利息1000元和本金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其它诉讼费2000元,赵某承担1260元,市工行承担704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储蓄存款被骗领而引起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是否违规操作及究竟如何划分责任上。现根据有关储蓄的法规、规章、规程,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分析探讨。
一、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在支付原告赵某的存款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朱守金利用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原告赵某在与朱守金签订购销合同时,与朱守金约定了以存折款项给付合同保证金的行为。为了防止合同保证金融被骗,赵某没有直接将25万元合同保证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守金,也没有在将25万元存折交付给朱守金时将密码告知朱守金,这些做法显示赵某对合同保证金被骗是有所防范的。原告赵某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以为虽给了朱守金25万元存折,但未告知密码,朱便无法将款取出。不料朱守金竞以代理人的身份去银行办理了存折密码挂失,更不曾想到银行会违规操作,以致造成存款被冒领的后果。正是由于银行的违规操作,才导致朱守金拿着伪造的身份证挂失重置了密码,将25万元巨款从银行骗领走。
从有关储蓄的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看,银行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两个环节。首先在违规操作致使朱守金挂失更换了密码,其次在于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致使朱守金将巨额存款冒领。
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代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从该规定中可看出,他人代办挂失手续的,需被委托人出示其身份证明,同时提供储户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有关情况等。
朱守金持伪造的赵某的身份证到工行三门峡分行湖滨支行代为挂失时银行识别出伪造的身份证即为其办理了挂失。7日后朱守金去更换密码时,湖滨支行更是严重违犯操作规程,将按规程本应由原存款人亲自到场办理的更换密码行为,在朱守金持伪造的赵某的身份证的情况下,竟使朱守金“代理更换”了赵某存折的密码,从而为其将赵某的巨额存款取走排除了最大的障碍。作为工商银行系统的行业规范,中国工商银行《综合系统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办理挂失申请七天后,客户可凭挂失申请及本人身份证件,到开户网点办理挂开、挂换、挂销手续。若是代理挂失的,则只能由原存款人而不能由代理挂失人代理。”该规定正是为了防止个人存折(单)及身份证同时丢失、被盗、被骗时存折(单)持有人从银行更换密码后将款取走而使储户和银行遭受损失。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湖滨支行在办理这25万元存折密码更换的过程中,恰恰违犯这一规定,在代理挂失时由代理人代理更换了密码而没有让原存款人到场办理。
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的第二个失误之处在于,朱守金更换赵某的存折密码后,持伪造的赵某的身份证以代理人身份取款时,没有尽到仔细审查赵某身份证真伪之责,致使朱守金用伪造的赵某的身份证分三次取走了25万元巨款。银行否认违规,称工作人员在朱守金代理取款时审查了原存款人与朱守金的身份证,且原存款人身份证的记录与银行相符,以身份证的真伪银行以现有的工作条件都是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无特别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来抗辩。银行所辩虽是客观现实,但在取款时审验身份证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以确保对储户款项的正确支付,才能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二、原告存款被骗领的损失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储户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赵某的25万元巨额存款被朱守金骗领,作为合同诈骗的受害人,赵某有权且首先应当请求公安机关向已被缉拿归案的朱守金追讨赃款返还给自己。赵某实际得到了追回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97058.5元,由于朱守金的挥霍,致使赵某的25万元存款有(略).5元未能追回。这部分损失按理应当由诈骗者朱守金负担。由于这部分损失很可能无法追回,故这部分损失是由原告赵某直接向朱守金追讨还是由银行给储户赔偿后再由银行向朱守金追讨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存折是银行签发给储户的存款证明和取款凭证。储户虽不持有存折,如毁损、丢失等,只要能够证实确实在银行存款项,银行理应支付存款。同时作为取款凭证,当存折持有人向银行请求支付款项时,银行就应无条件或按规定程序支付。决定银行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储蓄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从前面分析看,银行的行为确有违规之处,主要体现在更换密码时让他人代理更换而未让存款人本人到场,和密码挂失及支付大额款项(5万元以上)时未尽谨慎审验之责致使朱守金用伪造的赵某的身份证取走了巨款。银行既然违规操作就应承担错误支付之责。按便于理解的程序,银行错误支付就应由银行向取款人追索错误支付的款项及不能追索的损失。而相对于存款人赵某而言,只要能够证实在银行确有存款且无串通诈骗之嫌,银行就应将赵某的存款支付给赵某,不能因自身违规操作错误支付而推诿。鉴于赵某已作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取了从诈骗人处追回的赃款赃物,银行对这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可以免除,银行只须支付赵某未追回的款项的损失即可。二审法院综合权衡双方责任,认为存款被骗领,存款人赵某本人应负一定责任。赵某将作为取款凭证的存折交给他人,为诈骗人从银行取款创造了基本条件,且又将身份证复印传真给诈骗人,从而使诈骗人获悉了其身份证的详细信息,得以伪造难以识别的假身份证,为其冒领巨款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诈骗的得逞与原告赵某的疏忽有必然联系。对于损失的发生原告赵某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赵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