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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冒领案件中储户和储蓄机构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前,储户因存单遗失或被盗导致存款被冒领从而引发状告储蓄机构赔偿纠纷案件增多。如何确定这类案件中储户和储蓄机构的风险责任,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债务人对债务善意清偿有效的理论依据

  存单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而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属合同之债。本案中,储户的存款被他人持存单冒领,而银行主张其并无过失,清偿有效。这牵涉到民法上的“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问题”。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债务清偿,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有效的清偿制度。

  有效清偿制度的建立,源于社会交易的复杂性。如果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尽调查真正权利所有人,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有确实的权利,否则,便因为可能受到损失不进行交易,这就严重影响乃至阻碍民事流转。为促进民事交易,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方式,以换取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中产生的利益。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应承认其效力,以保护权利交易的安全,使得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其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从而加重债权人对债权凭证和有关证件的保管责任及其相关信息的保密责任。债权人应自行承担债权凭证保管不当及其信息泄密的风险责任。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之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须善意无过失。具备上述条件的清偿,其结果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否则,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完全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则债权人只能自己承担没有尽到谨慎保管债权凭证等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规定,但有关金融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隐含这方面的内容。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也说明立法对这一理论的肯定。债权之准占有人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他持有债权文书,又以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从其外观上足以使人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无法判明他不是债权人,则只能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对他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就应当承认这种清偿的效力,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反之,清偿无效,损失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二、储蓄机构在给付存款中应当履行的审慎义务

  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存储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储户,应保管好自己的存单,并将存单与身份证明分开存放,防止失窃;作为储蓄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取款人付款。存单设置密码后,储户出示存单不是储蓄机构付款义务成立的惟一条件。因此,储蓄机构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谨慎核查和正当付款义务,特别是对提前支取和挂失支取的(更换密码应当按挂失程序办理)。根据我国有关规定,以挂失方式提取存款的,应经过申请挂失、补领新存单(补输新密码)和提前支取三个步骤。凡储户遗失或被盗存单,以挂失方式办理提取存款,应在开户行办理。储蓄机构在办妥挂失手续的7天后,为其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凡储户持有到期或未到期存单却遗忘密码或遗失预留印鉴、印章的,因密码挂失导致原存单失效,储蓄机构应按上述挂失支取规定办理,其中,密码挂失期限应比照存单挂失规定执行(有的储蓄机构忽视这一问题,规定密码挂失当场有效,存款可以当场支取)。

  三、储蓄机构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

  在储蓄合同纠纷中,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处理,可以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这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双方对风险的防范能力所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储蓄机构的信誉,更好地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因此,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向储蓄机构主张权利的,储蓄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储蓄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冒领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储蓄机构与存款人对存款被冒领均无过错的,则储蓄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因此,储蓄机构在不能提高自己对存单、身份证明、印鉴和印章防伪鉴别能力的情况下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预见将会承担存款被冒领的风险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存单与票据性质不同,挂失的程序也不同,但我们可以借鉴规定中的付款人有审查义务及其重大过失是承担责任的前提等精神,妥善处理存单纠纷。因此,储蓄机构以形式审查方法核对存单、身份证明、印鉴、印章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的,应当认定储蓄机构有过错,其对不能追回的被冒领款承担民事责任。如储蓄机构有证据证明存款人对存款被冒领也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处理本案的基本思路

  本案焦点是:原告存款被冒领,原告无法正常取款,谁有过错,并由此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从本案看,取款人持原告未到期并留有密码的定期存单请求被告付款,因取款人无法准确输入密码,即当场填写了储蓄挂失申请书,并出示原告身份证(因银行未复印或扫描留存致无法查明其真伪)。这笔取款业务原本应按提前支取手续办理,因取款人不能准确输入密码便申请挂失,从而导致原存单失效,应转为挂失支取手续办理。但是,被告在办理该定期存单提前支取和密码挂失支取手续时,未能严格按照国家挂失支取规定中“挂失7天后”方能支取存款要求进行操作,直接导致原告存款被当场冒领,其违规操作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储户,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好存单,以致存单落入他人手中,为他人冒领存款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使银行放松了对凭真实存单提前取款的警觉,从而增加了银行的付款风险,诱发了本案,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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