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1997年9月,傅某因装修房屋向余某购买红榉三合板,因怀疑三合板有假拒绝支付余款4000元,为此,余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傅某付清了货款。2000年10月,余某与妻子开了一家三合板商行,字号为“老余装潢材料商行”,与傅某家经营的自行车车行并排仅一墙之隔。2002年1月3日,傅某在余某店面旁人行道的三轮车上竖立黑板一块,上面钉了一扇从自家柜门上卸下的三合板门,黑板上用粉笔写有“这是余某的红榉三合板,同志们,是真是假”第二天,傅某将原先的字体擦去,又写了“这是‘喇叭’(余某的绰号)出售给我的108元/张的红榉三合板,请大家看看真假”。此后,写有类似内容的黑板竖在余某店旁4天。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傅某立即停止名誉权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仅凭怀疑红榉三合板有假就用书写黑板报的形式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诋毁,已影响了原告家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精神损害确实存在,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余某的名誉权侵害;二、被告在原侵权地张贴赔礼道歉书(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并保持10日以上)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作为消费者对于假冒三合板,要求群众评论不构成名誉侵权,遂提起上诉。并提供了一份三合板不是天然红榉三合板的鉴定报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传播(暗示)虚假事实的行为,同时又发表了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不当评论,已构成了对余某的名誉侵权。对于鉴定报告,因与被上诉人现在经营的三合板质量是否合格及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没有关联,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该证据对本案要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
审判透析
本案的主要争点集中在: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及被告能否以消费者的批评、评论权进行抗辩从而免责。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名誉侵权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两种。诽谤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而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诽谤行为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实施了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不法发表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评论;行为人有特定的指向;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性。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兼具非法传播虚假事实与不当评论两种因素的行为
首先,被告实施了虚假信息的传播(间接)行为。传播的事实真实与否,是诽谤是否存立的关键因素。通常情况下,如果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就不存在诽谤或行为人可依此主张免责。但在某些书面诽谤纠纷中,因文字本身理解的多意性,文字含义的表述有时会同时指向两种事实,即明示事实与暗示事实。明示事实是通过文义本身直接表达出来的事实,一般人很容易判断其事实的真伪。暗示事实是通过“影射”的手段产生的,有时,以间接的方式,借着字里行间的意义使他人名誉受到贬损。在两种事实存在的场合,显然存在明示事实是真实的,而暗示事实是虚假的情况。这时,不能仅凭明示事实真实即否定诽谤行为的存在,而应当对暗示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分析。在本案中,黑板上所写的内容暗示存在“被上诉人所开商行出售三合板与售假有关”的事实,而这种暗示事实是虚假的,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老余装潢材料商行”与售假有关。
关于傅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对于以前三合板买卖关系中,质量是否真伪、是否享有质量抗辩权,是具有实质意义的。但由于本案中,被告因“影射”的事实虚伪,故明示事实是否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关联,二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其次,被告实施了不当评论的行为。不当评论侵害名誉权,通常是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发生,公民作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在特殊情况下也会产生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傅某评论不当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发表评论的地点和方式不当。被告与原告余某在1997年的三合板买卖关系中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傅某有权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提出批评和评论,但这种批评和评论应当以合法形式、在适当的场合进行,不得超出原买卖关系涉及的范围,不得损害经营者的人格权利,否则就是对消费者的批评、评论权利的滥用。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行旁,利用黑板报的形式,擅自发表自己的观点(名义上是评论真假,实质上表达了一种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评论内容不当。上诉人黑板中所写的内容是一种标题性的评论,由于没有正文内容-没有对“是真是假”作出全面、客观的评判和分析,也没有利用事实和材料进行必要的说明,该评论显然不当;另外,上诉人在行为时认定三合板质量不合格也无事实依据,该评论实际上是一种消费者借机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原告
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种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但特定人并不要求必须指名道姓,可以是“含沙射影”。该案中被告第一天在黑板中直接指名原告的姓名,第二天则使用了原告的绰号,应当说其行为是有明确的指向的。虽然,商行是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的,但商行字号中标明“老余”两字,即可以认为商行的商誉与原告也有直接的名誉上的联系。
三、对受害人的不利性
对于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不仅要看传播事实是否虚伪、评论是否不当,还应当考量对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具有不利性。本案中,原告是“老余装潢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其经营中是否存在售假行为,不仅与其个人的品德、信誉相关,也与商行的经营相关。本案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对受害人的名誉具有诽谤性,是不利于原告商行商誉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