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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车主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200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与朋友王某马、王某、陈少扬、王某师等人共骑三辆摩托车到临高县临高角游泳场游泳,他们将三辆摩托车、摩托车钥匙以及身上衣物一并交给车辆保管点保管,即下海游泳。不久,被告王某某、案外人王某先上岸,穿好衣服后,又向保管人取出两辆摩托车,其中,被告王某某取了王某马的琼CD7188铃木王某轮摩托车(车主是王某马父亲王某官),王某要了朋友的另一辆摩托车,然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各驾一辆摩托车由临高县临高角往临城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琼CD7188铃木王某轮摩托车途经文潭路口处时,严重占道,与对面被害人王某佐驾驶的琼C67841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佐当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9518元。经临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王某等三人以被害人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官赔偿经济损失(略).9元。

二、意见分岐

关于本案车主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王某官将其所有琼CD7188铃木王某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儿子王某马使用,被告王某某私自从保管处取出该车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车主王某官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管理不严的过借。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车主王某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王某官的儿子王某马将琼CD7188摩托车交给他人保管,此情形下,车主王某官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无法取得实际利益。保管人未经寄存人王某马同意就将琼CD7188铃木王某托车交给被告王某某驾驶,主观上有过借,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官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王某官将其所有的琼CD7188铃木王某托车交给儿子王某马使用,其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权。此后,案外人王某马、被告王某某等人又将包括琼CD7188铃木王某托车交给他人保管。保管期间,车主王某官依王某马意思暂时失去对该车实际支配权。被告王某某又私自向保管人取出该车,由于保管物是三辆摩托车等物品,加之被告王某某与王某马等人一同将车辆交付保管,保管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有代理权,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私自领取该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保管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对该车保管合同履行完毕后,车主王某官恢复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在此情形下,被告王某某驾驶琼CD718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车主王某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系指对道路交通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概括和界定。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根据“二元说”的理论来确定责任主体,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该主体与机动车是否存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确定。具体标准有二:1、该交通运输是出于谁的意思支配;2、该交通运输利益归属于谁。就本案而言,车主王某官与案外人王某马系父子关系,车主王某官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将琼CD7188摩托车交给王某马使用,车主王某官对该车辆的运行有着一种潜在支配权,同时又对该车辆的运行获得间接利益,即父子关系的和谐。此后,王某马与被告王某某等朋友到临高县临高角游泳时,共同将包括王某马使用的琼CD7188铃木王某托车在内的三辆摩托车、三辆摩托车的钥匙以及他们身上衣物交付临高角车辆保管处保管。按当地交易习惯,保管人未将保管凭证给付王某马等人,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保管期间,车主王某官暂时失去琼CD7188摩托车运行支配权,保管人则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不久,被告王某某向保管人领取自己衣物后,又私自向保管人取走王某马寄存的琼CD7188摩托车,由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王某马等人共同与保管人发生保管关系,并非王某马个人与保管人之间仅就琼CD7188摩托车发生保管关系,这样,保管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有领取其中的琼CD7188摩托车的代理权,加之保管人主观上没有过失,故被告王某某私自领取琼CD7188摩托车,构成表见代理。该领车行为视为案外人王某马的行为。被告王某某向保管人取出琼CD7188摩托车后,该车的保管合同履行完毕,车主王某官因此恢复对该车运行支配权,保管人亦因此不再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于此情形下,被告王某某擅自驾驶琼CD718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前述“二元说”的理论,车主王某官构成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就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者负责垫付。”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可能承担垫付责任。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对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有所不同。即《民法通则》规定车主的责任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却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为垫付责任。究竟应适用上述哪项规定来解决本案车主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呢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理由是:《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其效力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的行政法规,并非《民法通则》特别法,故不能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加之两部法律的立法主体、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也不存在后法优于前法的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律效力较高的《民法通则》。

(三)垫付责任不是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系指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民事责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其它法律有垫付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没有将垫付方式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只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调解部分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有“负责垫付”一说。它是一种带有行政处理措施性质的制度,是行政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为了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对受害人及时得到抢救而规定的责任,本质上不能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看待。同时,垫付责任并非垫付责任人违反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是垫付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所应承担的代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垫付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而是行政机关为了及时解决纠纷的暂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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