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宏发公司与安平公司签订办公用品买卖合同,某技术学院(系民办学校)为安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安平公司拖欠货款50万元,宏发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技术学院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技术学院作为一家民办学校,是否属于担保法禁止的保证人,能否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担当保证人。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技术学院虽是一家民办学校,但也属于学校的一种形式,不能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担当保证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民办学校因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所以民办学校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以为,应坚持民办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为宜。理由有二:
其一,依文义解释方法而言,担保法第九条“学校”一词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以公益事业为目的”包含“以公益事业为全部目的”和“以公益事业为部分目的”两种情形。本案技术学院属“学校”当无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技术学院是否具有公益目的。诚然,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一定的营利目标,出资人可以从办学中取得合理回报,但这都发生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之后。民办学校的基本目的或者说是基本功能,仍然是传道授业解惑,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经营性仅为其附属产物。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条文给我国民办学校做了很好的定位,足可印证民办学校的公益性。
其二,由目的解释方法来看,担保法第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公益单位特殊保护,保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产稳定,确保教育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不因个别人的不妥行为而流失,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医疗等公益目的。民办学校虽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但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可以说,只有坚持民办学校适用担保法第九条,方能更好地体现国家促进民办教育、保护公益单位的立法价值取向。
值得一提的是,坚持民办学校不具保证人资格,并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民办学校仍应为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向债权人宏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建国姚德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