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即使创办人在学校股东会章程中约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依我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讼程序和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当事人显然不能用自主约定的方式决定本案是否适用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因此,一名创办人不能以学校股东会章程约定适用公司法为由,参照公司法有关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
案情
2003年11月,巴国江、陈首里、徐其祥、程建、巴彦韬、喻成美6人经协商同意采用个人投资入股的方式从事民办教育,组建民办职业学校。2004年3月1日,巴国江等6人经过协商一致通过重庆万州民生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民生学校)股东会章程。章程约定: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任何人无权决定学校合并、分立、转让学校办学权;股东会是学校重大事项决策机构,学校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决定;学校管理适用公司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
此后学校面临生源不足等困境,2005年10月30日,巴国江、陈首里以民生学校名义与常淞柏签订《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约定:双方根据2005年6月12日《资源整合办学合同》有关条款,将民生学校举办者民生学校董事会更换为“万州本埠居民常淞柏老师个人”,本合同签订前,民生学校对办学活动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民生学校董事会对其学校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事宜做出的决定,对股东的股份、股权、利润分配等事宜做出的处理,由民生学校董事会负完全责任,与常淞柏无关;本合同经民生学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常淞柏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民生学校将印章、办学许可证等证照交付常淞柏使用。2005年10月10日,民生学校向万州教委申请更换学校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日,经万州教委批准,民生学校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常淞柏,陈首里为副校长。此后程建以陈首里、常淞柏串通一气骗取民生学校办学许可证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无效。
裁判
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建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巴国江、陈首里代表民生学校与常淞柏签订的《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意味着程建等6名股东作为民生学校举办者资格的丧失。双方合同约定变更办学主体的行为实属违法变相转让民生学校办学许可证,违背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民生学校6名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民生学校2005年10月30日与常淞柏签订的《更换办学主体(举办者)合同》无效;二、常淞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民生学校印章、办学许可证等证照返还给第三人民生学校执行董事巴国江。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常淞柏、陈首里、巴国江及第三人民生学校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常淞柏以程建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程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程建是否是适格原告。
民生学校是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程建等6名股东在民生学校股东会章程中约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虽可视为其自愿在学校的组织程序及内部管理等事项上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但原审原告程建能否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规定,以原告身份单独起诉,系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程序方面的事项。依我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讼程序和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当事人显然不能用自主约定的方式决定本案是否适用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程建不能以民生学校股东会章程约定适用公司法为由,参照公司法有关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也不能就此认为程建具备原告资格。故程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是程建、巴彦韬、徐其祥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全体股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正确,但定性有误,原审原告程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至于程建、巴彦韬、徐其祥等民生学校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可根据相关权利属性另行协调或诉讼解决。上诉人常淞柏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程建的起诉。
该案案号为[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3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