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一所中学,为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打好高考之战作准备,成立了补习班,由该中学的主任李某带领该校的几名老师给学生补课。其间,李某等人先后在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由补习班的老师张某立据计欠招待费3000元。
高考结束后,补习班撤消,李某被私立学校聘任离开了该中学,该中学也换了校长,后徐某多次催要招待款未果,引起诉讼,徐某将立据人张某和该中学告上了被告席,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在法院审理中,对本案招待费应由谁负担认识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中学负担,张某个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因为张某立据属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学校有禁止招待开支报销制度,但此属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依内部管理制度向实际就餐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是立据人,其行为不足以代表被告中学,其在明知学校无招待开支的情况下,以职务之名就餐欠款,不能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这些招待开支毕竟非张某一人行为,故张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参加就餐的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追加参加就餐的人为共同被告,然后判令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学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从本案的案情看,债权人徐某是明知张某的立据行为和他们的就餐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故张某的立据行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应认定职务行为;这些欠款不是张某个人招待开支,故不宜让其个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学提出的禁止招待开支报销的问题,虽然张某等人明知,但此属内部的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的招待费应由被告中学承担买单的责任,该中学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其内部管理的规定,向实际就餐的人进行追偿。
郭国斌李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