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原、被告谁负有证明责任。
[案情]
被告纪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4年11月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合计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其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1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15万元欠条一份。
被告纪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04年12月4日已经偿还原告120000元,余款30000元意愿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书写的12万元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有涂改,原告认为是被告涂改的,不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先后提出对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实际鉴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因为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不认可,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应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举证证明,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无法辩其真伪,该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因为该收到条是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到条的形式有瑕疵,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还没完成,还需要对该证据的瑕疵进行补充说明,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仍需要对该瑕疵进行证明,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瑕疵无法消除,因此应当承担该证明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的分歧焦点是"谁应承担该收到条落款时间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法条的这一规定属一般性举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广泛实用的认定证据适用原则,不得任意改变扩大和缩小适用范围。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谁应该来举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收到条证明已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收到条虽是原告所写,但一直处在被告控制中,因收到条的落款时间有涂改,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故该证据无足以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故被告该举证责任还没有完成,还需要继续举证证该瑕疵形成的原因(原、被告谁涂改)暨收到条真实的落款时间。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却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负该收到条的证明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东营区法院供稿 李兰海 程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