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唐世辛。
被告:乔某某。
乔某某与唐世辛经人介绍于1996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21日,双方经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调解离婚。后唐世辛以乔某某在调解离婚时隐瞒本市王官庄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为由诉至市中区法院,要求分割该房。
[审判]
市中区法院认为,乔某某曾于t999年11月15日在第二期房改时交纳该房定金10200元,后因未能参加该期房改而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因乔某某的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未注明填写日期,故应认定其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参加房改,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乔某某在交纳购房定金后,即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参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所拥有。故诉争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购房定金10200元是在乔某某、唐世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且乔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系从个人财产中支付,故该部分购房定金应认定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而补交的购房款40384.93元系乔某某于离婚后交纳,应认定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乔某某虽主张曾将双方诉争房屋的有关情况告知唐世辛,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唐世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唐世辛离婚后又以乔某某隐藏财产为由而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因乔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交款40384.93元系其个人财产,故该款应从评估的房屋价值中扣除,余款61615.067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唐世辛现有住房居住,故该房以分给乔某某居住,而由其给予唐世辛房屋所有权补偿为宜。因乔某某有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诉争的房屋应少分。据此判决:
一、位于本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世辛房屋补偿费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判加以变更,认为诉争房屋系乔某某的个人财产,因其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该房定金10200元,故乔某某应给付唐世辛51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双方所诉争的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加以定性。因一、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最终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正确认定有赖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在审理过程中必须熟知并正确领会当时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济房改字[1996]7号)第22条规定:再婚居民家庭购买住房,其夫妇双方分别租住的公有住房应合并计算,不论其双方户口是否已经合并在一起,均应视为一个家庭,不得按两个家庭各自购买一处住房。因乔某某与唐世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了唐世辛的现住房,故乔某某虽于1999年11月15日交纳了第二期房改的定金10200元,但其不具备参加该期房改的资格,故该定金后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由此也能得出这样一个推断:乔某某只有在离婚后才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而她在与唐世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购买诉争的房改房。建立在这一推断之上,可以初步得出的结论是:诉争的房改房系乔某某于离婚后购买。
二、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如何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通过对原审中已有证据的重新审查发现:乔某某填写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虽未注明填写时间,但“配偶姓名”栏内填写了“离异”,且“工龄折扣额”和“工龄调整额”处均为“0”。通过这一直接证据可知乔某某系于离婚后参加房改,且未能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对该证据的重新审查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认定:仅根据该申请表中未注明填写时间就推定乔某某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2001年7月1日)已参加房改,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根据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购房的政策解释:“交纳购房定金后,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原审法院就此推定乔某某参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乔某某)所拥有,从而认定涉案房屋是乔某某与唐世辛的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对已有的证据的审查判决,不需要任何推定就能够认定诉争住房是乔某某在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这一认定与分析当时的房改政策而得出的结论也是相吻合的。既然如此,就不存在乔某某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明确诉争住房的权属后对购房定金的认定
购房定金10200元是乔某某与唐世辛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乔某某虽主张在该期间双方经济独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10200元的定金来源于乔某某与唐世辛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这一点上,一、二审法院的思路是相同的。但原审法院基于诉争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在价值评估的基础上扣除乔某某个人补交的房款,对余额作出分割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为诉争房屋系乔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需要分割的只是被认定为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0200元购房定金。因乔某某实际享受了交纳定金后根据政策取得的住房利益,故应将定金的一半5100元给付唐世辛。
综上,享受一定优惠政策而购买的房改房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因利益享有的时限性和身份性,且城市居民现有购买商品房的能力仍不太高,往往会对取得的房改房备加关注,由此也引发了诸多财产纠纷。因此在处理时首先要全面把握房改政策,不能望文生义。
其次对房改房进行分割与否,必须结合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涉案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如属于个人财产,则明确其归属者。即使认定房产为个人财产,也要对房款来源继续进行审理,如确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的,亦应对该部分房款进行分割。
再次,确定购房时间对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关键意义,但乔某某提供的购房申请表中未注明填写时间,法官又不得以事实不明拒绝裁判,那如何对这一证据审查判断原审法院将其视为间接证据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推定证据规则。推定证据规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证据不足从而不能必然确定某一事实,而该未定事实又是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的依据时,法官如何行使裁判权运用间接证据对事实的确定则需要法官通过间接证据确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我国理论上一般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种。法律上的推定在我国实体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如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而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院依已明了之事实(如已被证明之事实、或无争议之事实、或显著之事实——间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其他有争议之事实(应证事实),当事人无需就应证事实直接举证,此即所谓事实上之推定”。推定实际上是基于自由心证而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和或然性,因此必然要求设定必要的控制规则,以保证推定得以适当运用,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只有当穷尽一切证据后,在综合分析所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基础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才可能最大限度的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滥用推定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担不公,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当然穷尽证据并非陷入无限制的调查之中,而是从程序上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质证功能,穷尽一切可能发现的证据。推定则属心证结果,规定推定实际上是从立法上承认法官独立认证的权利。推定毕竟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结果,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心证过程,因此不能再用“客现真实”的标准来衡量法官的裁量极,应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尊重法官一定的独立裁量的权利,尊重推定的结果。在二审中,在同样的证据情况下,对一审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推定一般应予以充分的尊重,除非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和逻辑错误。原审法院并未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即认定为间接证据从而作出推定;经二审审查认为,已有证据系直接证据,无须推定即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变更了原审判决。可见,正确地适用推定,慎重地进行自由裁量是公平裁判的保证。
赵军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