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信托与商标权属认定规则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商标实体权利人委托他人对商标进行注册、管理与维护的,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商标权信托法律关系;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内部权属争议中,受托方并不因其系商标注册人的“表象”而享有该商标权权属;此类商标确权纠纷应当受到双方有关信托法律关系内容的制约。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精品案例】
某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还约定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后东明公司于1981年在香港《信报》刊登申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同年,轻工业品公司与东明公司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司为TMT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由于东明公司误以为当时其无法在大陆办理商标注册,于是轻工业品公司应东明公司要求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之后又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后东明公司因股东不和而歇业,其债权债务由TMT公司继承。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其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
1994年,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任何公司和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轻工业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轻工业品公司负责;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标属TMT公司注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任何公司或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TMT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TMT公司负责。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司出口。如因其他原因,轻工业品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在征得轻工业品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用,并签定商标使用协议。
后双方发生纠纷,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
【法义精研】
一、定牌加工中的法律关系
定牌加工是委托加工的一种特殊形式,通常由定牌方提供商标,甚至生产所需原料,由受托方生产加工,所生产的产品贴上委托方提供的商标。定牌加工主要涉及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关系,而他们之间具体产生怎样的法律关系,取决于双方在定牌加工合同中的约定。通常会发生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商标和销售产品,受托方只负责生产和贴牌。此时由委托方来保证其拥有该商标的相关权利,受托方义务中并不涉及商标权的事宜。在此种情况下,委托方与受托方为简单的委托关系。
第二,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受托方不仅要生产指定产品,贴上委托方的商标,还负责在生产地销售该产品。这就涉及到商标的使用,要由委托方授予受托方商标使用权。此时,双方不仅有委托生产关系,还有商标权许可使用关系。
第三,委托方在尚未对商品商标进行注册时,可以与受托方约定,由受托方生产产品,贴上委托方的商标,并在受托方所在国家对该商标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商标权保护,防止他人生产、销售该商标的相关产品,侵犯委托人的商标权。在委托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就会发生财产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商标的注册人为受托人,但实际收益人为委托人,由商标注册人代委托人管理商标的注册事宜。
二、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信托关系的认定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定牌加工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约定可以根据信托制度的特点来认定其是否构成信托关系。
首先,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委托人与受益人也可为同一人,从而构成“自益信托”。定牌加工中,当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由受托方在产品生产国注册商标并进行管理,则其商标权的受益人就是委托方。
其次,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能被分离,包括使用权、管理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其中,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一定是由受托人享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财产进行管理。而其它权利则可由双方进行不同层次的约定。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但无论如何,受托人不可能享有该信托财产权利的绝对权能。在要求受托方进行商标注册的定牌加工中,该商标权体现了信托财产的“双重财产权”的性质,信托财产即为商标权,对于该权利,受托方享有所有权,因为商标为受托方以其自己名义注册。同时,受托方还享有管理权,其目的是防止有人假冒商标进行生产,侵犯该商标权益。但受托方又不享有该商标权的所有权能。例如,商标与其生产的产品紧密相连,其是否能将贴有该商标的产品在生产地进行销售,是双方要进行约定的。若双方在定牌加工合同中约定,受托方只负责贴牌和管理商标,则意味着受托人不能销售自己生产的,贴有自己商标的产品。可见,定牌加工中的受托人并不享有该信托财产权的所有权能。受托人对该商标权的处分也往往要听从委托人的安排。
第三,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具有更多的主动性,享有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情况的知情权,变更和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未被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有强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委托人还有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在受托方进行商标注册的定牌加工中,委托方同样具有更多自主性。若委托方认为受托方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打击生产地的假冒商标行为,则可以提出异议。
总之,定牌加工中,委托方与受托方在不同国家同时享有相同商标的商标权不是因为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从而使此现象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而是双方建立了信托关系的结果,受托方不享有其注册商标的绝对权能。
另外,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关系的成立要求书面的信托文件,并在登记后生效。定牌加工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的协议以及所作出的约定,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并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
三、定牌加工合同履行中的侵权认定
定牌加工的含义就决定了委托方的主要任务是提供商标,委托方应当确保其拥有该项商标的商标权,否则极易引发商标权侵权纠纷。例如国外企业在不享有产品商标权的情况下,委托国内企业定牌生产加工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或者国外企业将其商标在本国注册,但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而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此时若受托企业在中国加工并销售贴有该商标的产品,则也会构成侵权。因此,定牌加工的委托方应当确保其拥有所涉商标的商标权,或者该商标权没有瑕疵。在上述定牌加工的法律关系中,前两者涉及侵权的情况较多,而定牌加工的信托关系则更多涉及商标权的权属纠纷。此时,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协议安排就成为极为重要的证明信托关系的依据。委托方在受托方国家使用所涉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不能绝对而论,要视商标权的最终归属而定。
【案例点评】
本案中,“TMT”系列商标完全由东明公司以及后来的TMT公司设计、提供。该公司也为商标的海外宣传作出极大贡献。由于东明公司误以为其不能在大陆进行注册,从而委托其定牌加工的合作方轻工业品公司在大陆注册。从双方的声明和协议可以看出,“TMT”牌吊扇产品的生产者为轻工业品公司,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的也为轻工业品公司,但该产品的独家销售商却为东明公司,而且主要用于出口。之所以在大陆注册商标,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商标的管理,打击假冒商品,防止侵权,实为发挥防御性商标的功能。因此,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就该商标权的约定构成了商标信托关系。之后,轻工业品公司以该商标为自己所有,并阻止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出口违反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TMT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收回该商标权。有关司法裁判结论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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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电话:13910234984;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