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工作都必须依法进行,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工作同样不能例外。随着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全面展开,由此而产生的若干法律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 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法律依据
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有无法律依据?通过对我国《工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分析,我们认为,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具有相当充分的法律依据:
依据之一:宪法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结社自由,就是组建工会的法律依据。组建工会是一种法律上的结社活动。在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组建工会是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禁止、阻挠和限制。
依据之二:《工会法》。我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根据第2条的规定,只要有职工的地方,这些地方的职工就有权自愿结合起来组建“工会”这一群众组织。非公有制企业是有职工的地方,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也就有权组建“工会”这样的群众组织。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并未限定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范围之内。在中国境内新建的企业,无疑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当然也应受到这一条款的制约。因此,这一规定是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依据之三:《劳动法》。我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一规定表明,凡是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有权依照《劳动法》第7条的规定参加和组建工会。由此可见,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也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劳动者的这一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禁止、限制和阻挠。而且,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即使是个体经济组织,都应当建立工会。
依据之四:《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外资企业法》第13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设专章在第11章专门规定了工会问题,对外资企业工会工作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在新建的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多数都属于非公有制企业的范畴。因此,这些法律关于工会问题的规定也是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对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相关的法律问题存在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由于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缺乏了解,特别是对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相关的法律问题认识不足,在实践中,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性质和地位以及组建程序等问题,都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这些认识误区的存在,阻碍了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发展。因此,应当从法律上对所存在的认识误区加以矫正。
1、 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性质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我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国工会章程》在总则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些规定明确了工会的性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性质同样如此。
由于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性质缺乏正确的理解,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实践中,存在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性质认识上的误区,具体表现有二:其一,认为为了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强制性地要求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全部入会,而不管该职工是否自愿;其二,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其中的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认为企业是他自己的企业,他有权不准职工在他的企业内建立工会组织,有些甚至对要求建立工会组织的职工加以打击报复。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
《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上述规定表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首先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所谓自愿结合,就是说,工会的组建应以职工自愿为原则,而不应强迫职工组建或参加工会。对此,《中国工会章程》第2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在实践中,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建立工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上级工会帮助建立工会之后,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以依据《工会法》第3条的规定,参加工会组织。在我国现阶段,企业职工自行组建工会的意识比较淡薄,许多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不知道依法行使组建工会的权利,往往不会自行组建工会,即使在上级工会帮助其组建工会之后,不少职工还不愿意参加到工会组织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职工是否参加工会,不能采取强制性入会的方法,而只能采取劝说和引导的方法,促使其自愿加入工会组织。其次,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是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依法自愿组成的群众组织。这种群众组织具有社团性质,是职工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结社权的具体表现。这种权利表现在《工会法》中,就是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工会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禁止、阻挠和限制。
2、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法律地位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所谓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其实就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社会角色定位问题。即是说,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应当担当什么样的社会角色问题。我国《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的社会角色定位。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同样应当以此作为其角色定位的依据。
在调研中,有人提出“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应当既是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又是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将二者放在同等地位,也就是所谓的“双维护”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提法是与《工会法》以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法律地位的一个认识误区。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它应当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其基本的职责。因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它应当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这是由工会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了的,是不能改变的。
3、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程序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我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对组建工会的法律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工会法》第13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中国工会章程》第15条规定:“成立或撤消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这些规定表明,组建工会的法定程序要件有二:一是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二是上一级工会批准。这两个要件也是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时所必须遵守的。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程序问题上存在两个方面的认识误区:其一,认为在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其中的私营企业中建立工会应当先征求企业老板的意见,求得他们同意,有些甚至认为可以委托企业老板自行组建工会。这样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会法》,组建工会是职工的权利,而非企业老板的权利,老板是否同意不是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程序要件。不论老板是否同意,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都有权依法组建或参加工会。那种因为企业老板不同意建立工会就不在该企业建立工会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而那种认为可以委托企业老板自行建立工会的观点,则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委托老板建立工会,实际上是对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权利的非法剥夺。其二,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问题上,认为可以由企业老板或者其配偶、子女或者合伙人担任。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也是违反《工会法》的规定的,因为它与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不相符合的。工会的性质决定了它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主席应当自始至终地维护职工利益,为职工说话。而非公有制企业的老板及其配偶、子女或者合伙人,在本质上与企业职工存在雇佣和剥削关系,他们不可能真正代表职工的利益,特别是在与职工利益发生冲突时,更不可能站在职工的立场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企业老板、合伙人属于资产所有者,而不能划入企业劳动者的范畴,不具备会员资格;而企业老板的配偶和子女,一般都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于二老板的地位,他们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样不具备会员资格。而作为工会主席,首先必须是工会会员,这是最基本的条件。此外,还必须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才能产生。未经过选举而担任工会主席,是不合法的主席。即使企业老板或者其配偶、子女和合伙人是经过选举而担任其所在企业的工会主席,那也是不合法的,因为他们首先不具备会员资格,将一个不具备会员资格的人选举为工会主席,这种选举程序本身就是非法的,其结果当然也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们认为,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之后,应当依法从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工会主席,而不应由企业老板或者其配偶、子女和合伙人担任工会主席。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工会的性质,才能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有关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主要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现有的工会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立法存在较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这种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现有工会法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问题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我国1992年《工会法》基本上是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制立法,其规定多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对非公有制企业规范较少。由此加大了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工会的难度。因此,应当对工会法加快修改速度,加大修改力度,使之适用新时期下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需要。
2、 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经费的收缴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在非公有制企业,拖延或拒绝拨交工会经费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工会组织往往是无可奈何,没有行之有效的收缴措施。因此,应当修改工会法,明确工会经费的强制性和有效性,赋予基层工会或上级工会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权利。对于那些没有异议的支付令,应当拨交工会经费的非公有制企业如果拒不执行支付令,工会组织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追收滞纳金。
3、 对违反工会法的行为没有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调研中发现,违反《工会法》的行为主要体现为:(1)阻挠、限制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筹建工会,非法撤消、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2)拖欠、拒绝缴纳工会经费;(3)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4)侵犯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5)阻挠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阻挠进入现场,拒绝提供相关资料;(6)拒绝与工会进行协商谈判;(7)侵占工会经费及财产;(8)妨碍工会开展工作。对这些违法行为,《工会法》都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及其处罚措施。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是现行《工会法》最大的缺陷所在。针对这一缺陷,应当及时修改《工会法》,明确违反《工会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确保工会法的全面实施。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方式加以处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工会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