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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欠条恶意诉讼占有公款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朱某系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1999年在该局一下属工商所工作期间,利用为该所在“违章提示通知书”上盖章之机,在印有该局抬头的一份空白信纸上偷盖该所公章。2000年朱某在此信纸上书写该单位“欠朱某1.4万元”字样。2004年,朱某以“垫交工商规费”为由,持伪造的这一欠条向法院起诉,该县工商局未应诉。法院判令县工商局支付朱某本息共2.45万元并执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章,虚构垫交工商规费的事实,骗取本单位公款据为己有,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骗取形式的贪污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伪造欠条,虚构事实,借助司法审判权,通过诉讼途径取得公共财物,属于诉讼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是一种诉讼诈骗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贪污罪。理由是:

1.朱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属于特殊主体,而诈骗罪是一般主体。

2.本案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与贪污罪的复杂客体相符;而诈骗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如认定诈骗罪则不足以涵盖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

3.客观方面,朱某利用了为本所在“违章提示通知书”上盖章的便利条件,并借用了职务上“垫交工商规费”的合法形式,通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无论是伪造欠条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时对欠条由来的解释,无一不与其职务相关,即朱某骗取公款利用了职务便利,离开职务便利就无法达到骗取公款的目的。

另外,被害单位县工商局不是因为被骗而“自愿”将财物交给朱某,这点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不相符。

4.朱某的行为是一种诉讼诈骗行为,即通过恶意诉讼骗取公共财物,这种诉讼诈骗是其贪污的一种特殊手段,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骗取”公共财物的手段。

蔡学梧张军山周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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