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原告平某某在新郑市经营煤炭生意,被告董秀成在1998年至2000年间多次在原告处拉煤。2002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1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煤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的欠条一份。200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由于被告不予支付。双方遂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评析:
结合本案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计算,以两年计算诉讼期间。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在所不问。持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援引最高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关于债权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双方当事人没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重新计算。我们认为,本案中,按约定需方收货后的次日提起诉讼,也即诉讼时效期间从需方收货后的第二天起计算。后经供方同意,需方写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这是双方对欠款事实,也是对违约事实的重新确认,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写欠条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就是学术界所称的“行使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
以上第二、第三种观点就是学术界所称的“侵害论”。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是针对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一方面的规定,在现行的审判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来裁判案件。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案件应分两大类型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第一,用上述的第一种观点处理本案的情况。即用第一种观点处理双方在买卖或购销关系中因需方违约后,经供方同意,由需方所写没有还款期限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双方进行煤炭购销,被告董秀成在拉走原告平某某的煤炭后,按照常理应及时付款,但由于在1998年至2000年间多次拉煤,且二人在2002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1800元,被告董秀成为原告平某某打了欠条,欠条上也未写明还款期限。依据最高法院[1994]3号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写欠条的第二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2002年2月10日至2004年7月份,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催要欠款,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故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二,用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处理单纯的民间借贷中的未有注明还款期限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处理这种民间借贷中的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是从“权利被害之日”起算的,也即是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无论债权人在债务人出具欠条后的10年、30年,还是50年才主张权利,其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都要再过两年,最长诉讼时效再过20年才会届满。
第三种观点是对第二种观点的延伸,不主张权利当知不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宽限期限也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对于处理民间借贷中的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的运用法律有一定的缺陷,出现上述第二类的处理后果会使《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形同虚设,对此,应当加以改进,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其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固然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则不予保护。在现实案件中,我们还要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