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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和处理意见

    1996年8月,王某借给陈某50万元。陈某出具借条如下:“今从王某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陈某,1996年8月10日立。”2000年3月5日,王某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不返还。王某于2000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此案的处理,法院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其中多数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是在2000年3月5日请求债务人履行未果时,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启动。王某于同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应予保护。少数意见则认为,就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来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本案即从1996年8月10日起算。王某截止到2000年3月5日,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债权不应再受保护。

    二、笔者意见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未定履行期限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关涉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准此以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此一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公力救济权。可见,诉讼时效所针对之点,始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所关注之点则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违反。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就未定履行期限之债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一探讨。

    履行期限是指债权人能够行使其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时间区段,至于其单位则无限制,分秒也好,年月日也好,皆无不可。本质上,履行期限是权利能够行使的障碍期间,在该期限之内,权利的行使遭到阻碍,直到期限届满,权利方可行使。例如约定“10日之内返还借款”,假使债权人在该期限之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后者便可以以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相抗辩。

    一项债权定有履行期限,是指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于该期限究竟源于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在所不问。问题的本质在于,权利何时能够行使,其期限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至于期限何时届至或者届满,则无关紧要。例如约定“从我考上大学起到大学毕业止”,这里的始期和终期虽然都不确定,却不等于不存在期限,而是属于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期限一旦届满,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这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

    一项债权未定履行期限,则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其本质在于履行期限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于是,逻辑便成为:没有履行期限,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这一点,也为德国等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所证实。

    本案便属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1996年8月10日,债权成立;从此日起,债权即处于可行使状态,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也从此日(实际操作上往往是从次日)起算。到2000年3月5日,债权人王某方对债务人陈某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债权人的权利不应再予保护。

    如此一来,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规定的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理期间又作何解释呢?本质上,合理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在该期限之内,权利受到抑制,处于不能行使的状态,惟待期限届满,方能行使。因此,依上文的讨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时起算。这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两者并不矛盾。合理期限是不确定的,之所以不确定,原因之一在于该项期限不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就存在的,相反,惟有权利实际上行使了,合理期限才会产生,才给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须知,债务人做履行准备,须以债权人的给付请求为条件。如果权利根本不曾行使,则合理期限从何谈起?可见,合理期限隐含着一项不可或缺的前提,这就是:此前权利人必定主张过权利。对于这一点,不妨作如下表述:①权利成立→②权利行使→③确定合理期限→④权利能够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①时起算。在①→②期间,如果权利人实际行使了权利,则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是③届满、④开始。如果①→②期间便已罹于诉讼时效,则其后各阶段也就无从出现。从上示各阶段不难看出,所谓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矛盾,实际上并不存在,只是所指的阶段不同而已。①→②,是未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③→④,则是定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这与上文的结论正相吻合。同时,在不同阶段,均贯彻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能够行使之时”的标准。

    三、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有论者认为,依照该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先须确定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次再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如果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即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归结为“权利被侵害”。其逻辑推演结果,就是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法院处理意见中的多数意见就是这种推理的结果。

    上述理解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权利被侵害之时,那么,判断标准就是义务人何时违反义务。因为权利被侵害,终究表现为义务违反。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便不是从权利能够行使之时起算,而是被偷换为义务违反之时了,从而与诉讼时效的本质不合。上文说过,诉讼时效的本质特征在于所针对的对象始终是权利而非义务,所关注的焦点是权利行使而非义务违反。即使讨论义务违反,也是作为判断权利能否行使的标准而已。其次,只有权利能够行使,才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抽象和普适标准。至于具体到每一种具体权利时,不过是这一标准的贯彻和体现,而不是这一标准的否定。权利被侵害的标准,在有些权利类型中,比如侵权行为之债中,当然有其适用余地。但是,这一具体标准,却不能反过来取代“权利能够行使”的抽象和普适标准,因为它只是后者的具体化。总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具体标准代替抽象标准,造成了主次混淆、位阶颠倒的后果,最终走向了诉讼时效本质的反面。具体到本案,便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如果债权人永不行使权利,债务人也永不主动履行,即使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权利,仍不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四、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前文已就未定履行期限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了理论上的澄清,得出了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精神的结论。其实,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其解释道,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书写欠款条的次日开始计算。该解释,本案可直接援用。

亓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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