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向别人租车,约定租期一年,且明确一年内不得终止合同,但这位仁兄只租了一个多月,就将车子退回了出租人。出租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租车人预期违约责任。11月23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终止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给付尚欠的租金875元。
2006年5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某向张某转租客运出租车一辆(该车系张某向海安县某客运出租公司租赁而来),租赁期一年,从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5月2日,租金每月3750元。在租赁期内,王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以外的由王某承担。双方同时约定,在一年内不得终止合同,违约金5000元。对此协议,车主海安县某客运出租公司给予了见证。
次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缴纳了第一个月的租金3750元。张某亦将出租经营所需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计价器档案、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各一份,车钥匙三把交给了王某。一手交钱,一手交车,一切看来都很顺利。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30多天后合同的履行却嘎然而止。
2006年6月9日,被告王某将该车开至原告张某住处,将车钥匙交给了张某的亲戚,但未与张某结算6月份的租金。当天,张某发现车辆保险杠及隐形盖损坏,车内亦无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嗣后,张某找到王某,要求给付租金,修复车辆,并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对上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海安县法院受理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被告席上一直空荡荡的,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1年内不得终止合同,违约金5000元。但王某将车子保险杠及隐形盖等损坏后,提前退车给我,前后仅租用一个多月,且车内无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现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王某给付我租金875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修复车辆和交还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张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某修复车辆和交还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经车主海安县某客运出租公司同意,将客运轿车转租给被告王某经营,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要求终止双方间的合同,理应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方可终止合同的履行。现被告将车子提前退回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法规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修复车辆和交还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预期违约的具体适用问题。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源于英国合同判例的一个法律概念,包含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明示毁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默示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发行合同义务。与明示毁约相比,法律上设定默示毁约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未来违约行为的实际发生,这对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维护合同的尊严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形都属于期限到来前毁约,与实际违约相比有明显区别,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1、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后者则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与实际违约造成的后果相比,预期违约一般造成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在现代社会得到广泛认同。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一种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债权人仅享有一种期待权利,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预期违约侵犯了这种期待权,理应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
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受害人可以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预期违约后,债权人可能不顾对方的毁约表示,而等待对方继续履行,履行期限届满对方仍不履行的,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受害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约定的违约金。3、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4、受害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5、受害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王某将车子提前退给原告张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特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有据可依,因而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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