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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诉“生父”要抚育费亲子鉴定不成难支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名义上的父亲与母亲已经离婚,儿子状告“生父”要求给付抚育费。2005年12月21日,海安法院审理了这一起抚育费纠纷,因原告钱某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王某的亲子,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4年,原告钱某之母钱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其时王某业已结婚。1995年正月钱某某按民俗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原告钱某。2003年3月12日钱某某与张某经海安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主文中明确:婚生子钱某随钱某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某所有。原告钱某诉称1994年被告与其母亲钱某某同在外地打工,被告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要与钱某某谈恋爱;1995年两人又同到该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后钱某某怀孕,被告承诺离婚后与钱某某结婚,但其言而无信,欺骗了钱某某,钱某某只得与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原告的生父并非张某,而是被告王某。但被告王某并不承认其系原告生父。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作亲子鉴定,但王某不同意做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抚育纠纷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原告虽申请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诉其母钱某某与王某同在外地打工、同居而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与张松涛恋爱、并仓促结婚,有悖于“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原告系钱某某与张某在婚内期间所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其父亲系张某;我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亦已明确原告系张某与钱某某的婚生子。故原告钱某向被告王某主张抚育费依据不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起抚育费纠纷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的时候如何认定血缘关系的存在与否。

从本案看,原告钱某认定王某系其亲生父亲,但王某不承认,钱某申请亲子鉴定是钱某王某之间是否有血缘关系最具有说服力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作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亲子鉴定采取的是双方当事人须自愿以及从严把握的原则,即只有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作亲子鉴定的,才可以准许,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是不能勉强其行之;而且亲子鉴定的结论也仅是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不能单独定案。本案中,被告王某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那么举证证明王某系其生父的责任仍在原告钱某,由于钱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的血缘关系。法院在审理中只有根据原告陈述其母钱某某与张某结婚的时间、原告钱某的出生时间以及我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推定钱某是钱某某与张某的婚生子,其生父是张某。故法院只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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