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从一起新闻媒体侵权案谈名誉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张某某。

被告连海新闻中心。

「案情」

连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3月1日以涉嫌哄抢公私财产罪对原告张某某刑事拘留,后被取保侯审。2007年3月15日检察机关对原告张某某提起公诉,2007年3月18日连海区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

《连海报》是连海宣传部主办并公开发行的报纸,是连海政府和党委的喉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后经批准,《连海报》更名为连海新闻中心。2007年3月1日,《连海报》根据陈师镇派出所提供的《关于某镇X村高庄组部分群众哄抢林木事件的调查处理经过》等相关材料,报道了题为《公然哄抢林木首要分子被处罚》的信息,并配发“以身试法者戒”的短评。原告见报后,认为被告文章中论证原告是该哄抢案的首要分子,无中生有,降低其社会评价,张某某认为该新闻报道使其人格、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以连海新闻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不是指个人的自我评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会有各种社会评价,并因此带来相关利益,也是名誉权的主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违法行为:(1)侮辱行为。包括口头、动作、文字侮辱和暴力侮辱。侮辱的事实可能是实际存在的。(2)诽谤行为。诽谤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否则不构成诽谤。(3)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4)评论严重不当。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出的报道;二是报道必须要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本案原告参与了侵害他人财物的活动,经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原告等主要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取保候审,这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行使的公开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原告有罪。另外,被告报道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提供《关于……部分群众哄抢林木事件的调查处理经过》材料的内容相符合,报道没有失实,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连海报》所报道的新闻,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以确认的事实,所报道已经公安部门侦查认定,且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有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因此,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冲突问题。

1、关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问题。

2、作为新闻媒体,它有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和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法律及公众的需求也赋予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报道的内容失实、报道的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或者不公正的评价。

3对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看报道所反映的事实。如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即构成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则视为披露事实,不具有诽谤性。但如果这些被披露的事实是他人不愿被人知晓的隐私,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外,侮辱、损害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在进行评论时,如果采用的言词带有贬损含义,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是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了,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人违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誉权中,行为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

本案中,《连海报》的报道是根据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行为,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使的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权。且该报道的事实在法院的判决中得到确认。该没有偏离新闻报道的宗旨,事实上是,当时参与的人有百余,而实际被处理的只有4人,可以说原告就是首要分子。因此,这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所应有的行为,在这则报道中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

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本案中,报道对张某某个人进行了评论,但这一评论是客观的,并未降低他的社会评价。报道的内容也是经过公案机关确认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并未对原告张某某名誉权的侵犯。

东方法眼·姜浩淼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