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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某甲,男,41岁,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职员。

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宗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发生股票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4年8月11日,我委托被告所属的玉龙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交割时某现委托卖出指令未发生效力。经交涉方知玉龙营业部经纪人将我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同月15日上午交割时,我又发现我的股票帐上多出1000股“河北华药”股票。同月19日上午,发现我的帐上被取走5301.62元现金。经与证券公司交涉,只得到该公司的一封道歉信。由于错帐干扰,致使我在8月11日所做的正常交易失败。虽在次日将错购股票卖出,但卖价很不理想。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由此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证券公司应赔偿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77383.70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诉1994年8月11日我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代理中的过失行为,并非越权代理。况且我公司及时某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我公司帐上,未动用原告资金,因此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14日,原告王某甲在被告证券公司所属的玉龙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王某甲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指定交易的股票帐户号码为A(略),指定交易范围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指定交易期间,王某甲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玉龙营业部保证王某甲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的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导致对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1994年8月10日,原告王某甲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10时22分48秒,王某甲又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王某甲名下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王某甲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遂将该笔错买剔出放在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某甲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王某甲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王某甲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股票亦放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30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某甲帐户。同时,王某甲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王某甲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某甲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王某甲帐上转走。此后,虽然证券公司向王某甲说明了情况,但是王某甲坚持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指定交易协议书”,1994年8月10日、11日、12日的买进、卖出交割清单及委托申报凭证等证据证实。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王某甲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帐进行了处理,但是终究给王某甲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未及时某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及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某甲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甲上诉称:证券公司以“业务范围”为名,利用我的帐户,不经允许,擅自买进卖出翻炒股票,造成我原委托卖出的股票在次日才得以卖出,而当时某票交易呈“牛市上涨”,其间的机遇、时某的损失不可估量。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证监委1993年9月9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和第(七)项“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股票”的规定,已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中国证券报”公开赔礼道歉。

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因工作失误使王某甲“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当时某成交,但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按8月11日最高成交价5.90元/股折算,令我公司赔偿王某甲损失808元,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依上海交易所现行制度卖出误买进的股票,是公司合法权益,不是利用客户帐户牟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证券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某甲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某甲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某甲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某甲赔礼道歉。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这是证券公司的合法权限,此行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108条第二款关于“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制度,由于证券公司是从王某甲帐户误买股票,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虽然与王某甲重新委托卖出使用的是同一个帐户,但是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某甲则通过其锁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的区别。故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法院以8月11日的最高成交价计算王某甲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1995年5月12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证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王某甲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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