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以下称国泰证券部)。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
被告:蔡某某。
1994年2月至5月,张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和蔡某某分别在国泰证券部开户交易。同年5月,张某某等36户股民分别购买了(略)股界龙实业股票(下称界龙股票)。在购买界龙股票过程中,张某某、邹某某和蔡某某等股民在国泰证券部有几万至一百余万元不等的透支。后因界龙股票价格下跌,36户股民共同委托张某某、邹某某、田某负责以原买入价处理界龙股票。5月15日,邹某某与案外人武晓琨在上海市书面委托该市股民马晓全权处理。马晓接受股票后随即向邹某某、武晓琨交付了面额为(略)元的支票。为将此款转回哈尔滨市,经张某某等人与国泰证券部商定,可用此款在上海买成股票,同时在国泰证券部卖掉股票的方式进行。邹某某、武晓琨遂在上海市某证券营业部以武晓琨名义开立了A(略)股票帐户(下称111帐户),并于5月16、17两日用马晓支付的界龙股票款购买东方企业股票(下称东方股票)、自仪股份股票、安徽马钢股票,余款10万元由邹某某提出。同时,张某某、田某于5月16日至19日在哈尔滨国泰营业部卖出111帐户中的(略)股东方股票、16300股自仪股份股票和20万股安徽马钢股票,共得款(略).70元,尚余48万余股东方股票仍存于111帐户。5月17日,张某某、田某在国泰证券部以田某名义开立A(略)股票帐户(下称150帐户),用于同其他原界龙股票持有者结算,并从111帐户中转入(略).70元。此款足够张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及其他在国泰证券部透支购买界龙股票的股民平仓。但国泰证券部没有及时平仓,反而允许张某某等继续使用此款进行股票交易。张某某、邹某某、田某使用150帐户大量买进东方股票,5月18日后又出现透支。张某某还在个人的帐户继续透支买进大量东方股票。
1994年5月20日,国泰证券部应原36户界龙股票持有者中的宋洪弟、王大力、李明和杨东兴的书面请求,在150帐户已透支的情况下,用增加透支额的方式,将(略)元从该帐户划入该四人帐户并予平仓。同年5月10日至6月初,张某某将个人在国泰证券部已透支的帐户中的(略)股东方股票在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其它股票交易所卖掉,所得款在该公司平仓或自用,但未在国泰证券部平仓,引起国泰证券部的警觉。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指定交易后,111帐户的名义权利人武晓琨于6月2日书面委托张某某交易其名下的111帐户,委托书载明经营后果由受托人自负。当日,张某某恁此委托书与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将111帐户指定在该公司交易。国泰证券部得悉后,于6月3日在指定交易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采用“对敲”方式,将该股票帐户中的(略)股东方股票全部卖出,得款(略).75元,全部转入该部客户林秀娟的帐户内,又以其名义买进同等数量的东方股票。张某某、邹某某、田某等人多次与国泰证券部协商返还股票或股票款,国泰证券部未予返还。此后,张某某、邹某某、田某等继续使用各自帐户在国泰证券部进行交易,并有新的透支。8月9日,因田某名下的150帐户透支额较大,国泰证券部便卖出该帐户中的20050股浦东金桥股票、71060股大江股份股票、40300股哈天鹅股票、3万股英雄股份股票、55300股东方股票和3500股哈医药股票,所得款项用于平仓,所得款与这些股票的买入价款相差(略).40元。8月23日、25日,国泰证券部又分别将林秀娟帐户内的东方股票卖出,得款(略).25元,并于9月2日用此款给张某某个人帐户平仓。9月8日至14日,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田某和蔡某某谎称股票帐户丢失,在其他交易网点办理了新的股票帐户,并在其它股票交易所将各自名下的股票全部卖掉,股款全部提出,其中部分款项返还原界龙股票持有者或自用,部分款项买成新的股票。国泰证券部为追索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田某、蔡某某透支款,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国泰证券部起诉称:股民张某某等五名被告均在我部开户交易。自1994年5月以来,先后透支我部资金购买东方、春兰等40余种股票,股值915万元。我部屡次催促其平仓,被告不但未予平仓,反而采取欺诈手段同时将各自股票帐户挂失,在其它股票交易网点另行开立帐户,抛售作为抵押物的所有股票。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给我部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追回被告非法抽逃的款项。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田某答辩并反诉称:1994年6月,国泰证券部未经同意,盗卖其指定在黑龙江省国际信托公司交易的48万股东方股票,并将所得款项隐匿在原告自己的帐户中,经多次索要拒不返还,致使其无法继续交易,造成股票交易利润损失1267万元。1994年5月,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从其帐户划款187万元,致其股金缺失,影响正常股票交易,造成股票交易利润损失554.5万元。1994年5月至9月,原告以其透支为由,按每日1.5‰的罚息(计复利)对其罚款180万元,经交涉只退回(略).50元,尚欠120万元。1994年8月9日,原告擅自对其帐户中的价值80万元的股票进行平仓,由此丧失股票交易利润损失541.2万元。原告的上述违法欺诈客户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使反诉人在原告处无法正常进行股票交易。为防止继续造成更大损失,反诉人迫不得已将自己的股票移它处。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其已转移的股票已转回原告处交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不成立。
国泰证券部对反诉答辩称:张某某等五名被告在我部已形成巨额透支的情况下,未经我部同意,擅自将其透支帐户内的(略)股东方股票转移在黑龙江省国际信托公司等处卖出,抽走资金411万元,继而又将另一原在我部交易的111股票帐户指定在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交易,直接影响我部资金安全。为制止张某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我部被迫于6月3日将111股票帐户中的48万股东方股票转回。被告田某名下的150股票帐户中的资金系原界龙股票持有者结算款,其中包括宋洪弟等4户股民在我部的透支款187万元,我部是应宋洪弟等4户股民的申请将此款划回各自帐户平仓。根据我部规定,禁止信用交易,对透支者应按透支款项5‰的比例罚款。但考虑到郭某某等五被告的损失,我部仅按日1.5‰的比例对其罚款,并先后退回了部分款。被告反诉不成立。
「审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名下的股票帐户是黑龙江省团委龙青城市信用社以其副主任郭某某名义开立的。1994年3月,龙青城市信用社将该帐户连同帐户中的股票口头委托张某某交易,张某某便用此帐户在国泰证券部进行股票交易。9月7日前后,张某某用该帐户透支(略).54元买进浦东金桥、上海石化等股票后,将该股票帐户及上述股票交还龙青城市信用社。由于该帐户已被指定在国泰证券部交易,龙青城市信用社遂同张某某等人共同挂失该股票帐户并卖掉所有股票,得款均被提出转入龙青城市信用社。诉讼中龙青城市信用社向法院保证承担应由郭某某承担的一切责任。另查明,至被告最后交易时间,张某某的帐户扣除罚息和林秀娟帐户转入的款项后,实际透支额为(略).83元;邹某某的帐户扣除罚息后实际透支额为(略).83元;田某的帐户扣除罚息后实际透支额为(略).01元,国泰证券部多向该帐户退罚息(略).30元;蔡某某帐户扣除罚息后实际透支额为(略).29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泰证券部向被告张某某、邹某某、田某和蔡某某等人股票交易融资的行为,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国家证券委、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其与各被告之间因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均无效,国泰证券部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各被告采取挂失股票帐户的方式,转移非法取得的资金,属民事欺诈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对因透支占用的资金应予返还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国泰证券部关于透支罚息的内部规定,不适用于股民与证券商合意透支的情形,故其要求各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返还责任的承担上,各被告应对各自名下帐户中形成的透支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负清偿责任。其中,由于郭某某名下帐户的透支是在其委托张某某交易期间形成的,故张某某应对该帐户上的透支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田某名下的帐户是张某某、邹某某、田某为结算界龙股票款开立的,该帐户的透支是由张某某、邹某某、田某共同进行交易形成,故张某某、邹某某应对该帐户的透支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国泰证券部未经客户允许,擅自将未发生透支的111帐户中的股票卖出的行为,依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属侵权行为,给张某某个人帐户平仓的行为亦无效,对卖出股票所得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股票差价及利息损失。对于反诉人张某某、邹某某、田某要求国泰证券部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股票交易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股票交易本身所具有的特点,股票交易利润的取得不具有必然性,该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国泰证券部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张某某、邹某某、田某丧失交易机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国泰证券部应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国泰证券部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划拨150帐户款项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属侵权行为,对所划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但由于划款时该帐户上的透支额已超过所划款额,故反诉人要求赔偿其它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强行平仓的损失承担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有关证券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出现透支的情况下,国泰证券部有权强行平仓,但由于透支系因双方合意而成,故平仓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各自承担,国泰证券部应承担主要责任。
郭某某未参予111帐户和150帐户的交易,对上述帐户中的股票无实体上的权利,故其对国泰证券部提出的反诉无法律根据,予以驳回。
基于上述理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略).54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48356.42元,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张某某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略).83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略).73元。
三、邹某某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略).83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略).75元。
四、田某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略).01元和多退罚息(略).30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略).91元,张某某、邹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蔡某某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略).29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0216.21元。
六、国泰证券部返还张某某、邹某某、田某股票款(略).75元,赔偿损失(略).23元。
七、国泰证券部返还张某某、邹某某、田某从150帐户所划款项(略)元,赔偿利息损失(略).58元。
八、国泰证券部赔偿张某某、邹某某、田某强行平仓损失60521.04元,利息损失3703.8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此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此案当事人较多、诉讼争议标的额大、事实也较复杂,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合意透支责任及处理我国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定禁止信用交易,因而因透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这已成为定论。但是,对股民与证券商合意透支的行为,如何确定双方责任;在已发生透支的情况下,证券商是否有权强行平仓,以及对强行平仓后出现的盈亏的处理等问题,则不能简单从事。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从其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对违法后果的决定程度来衡量的。就合意透支而言,由于证券商在股票交易中所处的优势地位,以及证券商对股票交易应尽的一定程度上的监督管理职责,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法律法规更多的是要求证券商不得为交易提供融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处罚对象也主要是针对证券商的。因此,发生合意透支,证券商的过错程度要大于股民。同时,从透支产生的过程看,证券商对形成透支也起到决定作用。如果证券商不主动提供资金,透支后果就无从产生。即使股民利用审核结算空隙恶意透支,如果证券商克尽职责,也完全可以事前预防或者事后采取措施及时消除违法后果。所以,证券商应对发生合意透支负主要责任。本案中,股民透支发生后,国泰证券部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制止,放任透支的出现和持续,法院据此认定为证券商与股民合意透支,并由证券商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由于透支行为主要危害后果是扰乱股票交易市场秩序,客观上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允许透支状态持续存在,实际上也就使损害后果持续发生。所以,对于已经形成的透支,按民法通则和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定精神,为尽快消除违法后果,无论是恶意还是合意透支,也无论股民是否同意,证券商都有义务及时平仓。对强行平仓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处理上自然不同:恶意透支的,损失由股民自负;在本案这种合意透支的情况下,判令证券商承担损失的主要部分是合适的,从实际效果上看,也有利于促使证券商加强对股民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杜绝透支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证券商在代理合同或交易规则中大多规定了透支的罚息,这实际上是股民在透支时对证券商承担的违约金,如果股民恶意透支,罚息应予支持。但在合意透支的情况下,证券商无权收取罚息,已经收取的,应予返还。
二、关于证券商侵权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证券商擅卖未透支帐户的股票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股民直接损失的赔偿,在处理上比较容易,司法实践中计算方法较多。考虑到纠纷发生时间较长,案件判决和执行时股票价格还会有波动,与原买入价格可能相差较大,所以此案没有简单采取由侵权人返还等额股票的“原物返还”的方法,而是由证券商返还擅卖股票所取得的价款并补足卖出价与原买入价的差额,使侵权人的责任固定化,避免了在执行中因股市波动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本案赔偿的难点在于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何谓可得利益,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对符合条件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实践中亦不乏此类判例。可得利益的确认和赔偿是有条件的,在法理上,可得利益的取得应具有必然性,即受害人的营利活动若不被侵权行为阻断或干扰,在正常的情况下必然获得利益。具体就本案而言,由于股票交易主要是一种投机交易,交易人不能控制的影响股价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交易风险极大,因此股票交易只具有获利的可能性,而不具备获利的必然性,不符合可得利益的条件,所以法院不支持反诉人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是正确的。但由于证券商的故意行为,使股民丧失了利用原有股票进行交易的机会,从根本上剥夺了股民获利的可能性,如不让证券商承担任何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就无从体现,客观上也放纵了证券商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酌情判令证券商对股民交易机会的丧失给予适当赔偿。这种尝试是有益的。
责任编辑按: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郭某某名下股票帐户是龙青城市信用社以郭某某名义开立的,龙青城市信用社还将该帐户及帐户的股票委托另一被告张某某进行股票交易,事后该信用社参与挂失了该股票帐户和卖掉上面的所有股票,得款均提出转入该信用社。这就表明郭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股民,龙青城市信用社是实际上的股民。也正因为如此,龙青城市信用社在诉讼中向受案法院保证承担应由郭某某承担的一切责任,这更说明了龙青城市信用社是记名郭某某的股票帐户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以郭某某名义进行股票买卖交易的风险责任应由该信用社承担。根据此事实,该信用社即使未保证承担由郭某某承担的一切责任,法院也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之一,并判令其承担郭某某股票帐户交易下透支的民事责任或者与郭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仅在事实部分表明此事,未认定该事实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未将龙青城市信用社列为当事人,是本案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