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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章,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白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以下简称信达货运部)因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农机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发生运输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托运方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但约定使用的汽车是被告单位的,承运人刘某某等出示的证明也是被告单位的,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合计2181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及利息。

被告辩称:为原告承运货物的汽车,是我公司卖给刘某某的分期付款商品车。为了防止购车人在付清车款前将车变卖、转移,所以该车的户籍目前暂挂在我公司。本案合同是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在此合同上既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由刘某某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未答辩。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原告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某云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川A16426货运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川A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货物,目的地是成都。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川A16426号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的火花塞损失计款14680元,胶合板损失计款7122元(其中遗失的胶合板损失5386.5元),货损共计21810元。此后,信达货运部因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货损赔偿问题无果,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除约定了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约定:刘某某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乙方(刘某某)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西南农机公司的川A16426号车行驶证、货损清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南农机公司辩称刘某某所从事的运输是非车主方工作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购车合同中,有在付款期内因刘某某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此,刘某某对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6日判决:

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21810元,并支付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清的,由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1590元,由西南农机公司和刘某某各承担795元。

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况且我公司在购车合同中已经与刘某某约定,汽车未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只能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事故后遗失的货物不承担责任。

信达货运部答辩称: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合法的车主承担。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1998年4月18日,刘某某与川A16426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一起到信达货运部上海办事处,在刘某某和付卫华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车证后,由付卫华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某云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在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在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在此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由刘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支付了部分车款,西南农机公司将川A16426号车及有关证件交与刘某某。刘某某与付卫华给信达货运部出示的各种证件中,川A16426号车的行驶证是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的。刘某某将川A16426号车投入营运后,所得营运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承运方和托运方。至于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与运输合同无关,不应当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某某和川A16426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驶证以外,未能出具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况且刘某某、付卫华是以四川农机公司、并非西南农机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西南农机公司的构成要件。信达货运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信达货运部没有理由相信刘某某、付卫华是西南农机公司的全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无关,对刘某某、付卫华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刘某某与西南农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是否已付清购车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的车辆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刘某某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该购车合同中早已约定,汽车在交由刘某某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由刘某某负担。一审以车辆没有过户,西南农机公司是川A16426号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某、付卫华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等与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理由,将西南农机公司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本案的运输合同是第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签订的。刘某某是实际的承运方当事人,信达货运部是托运方当事人。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实际的承运人刘某某赔偿。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9日终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21810元,并支付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内容。

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未付清的,由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信达货运部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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