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
代表人程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风章,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平,经理。
委托代表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6年9月18日,东营市医药公司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支行)借款27万元,由山东省石油集团利津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担保。借款于1997年9月1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医药公司未予偿还。1999年9月3日利津农行对医药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于1999年9月30日付清。经法院执行,共执结23584.24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年11月8日利津农行根据合同约定,从石油公司帐户上扣收本金156900元,利息20190.50元。利津农行于1997年9月13日、1998年12月12日分别向医药公司和石油公司催收过借款,2001年11月16日利津农行以保证合同纠纷将保证人石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石油公司对剩余欠款1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破产。
[审判]
原告利津农行诉称,医药公司向其借款,由石油公司担保,至今仍有113100元未付,农行一直向石油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规定,应由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利津农行已向法院起诉医药公司,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是对借款主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油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债权人虽向借款人医药公司提起诉讼并经审判,但因债权并未完全清偿,同时债权人也未放弃对保证人石油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请求,其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津法院依法判决石油公司偿还利津农行的贷款。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利津农行已就所诉借款起诉借款人医药公司,并已调解结案,出具了调解书,其利益已得到保护,现又就同一事实起诉保证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对利津农行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津农行已选择起诉借款人医药公司,即放弃了对保证人石油公司的追偿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不应再起诉保证人,第三种意见认为,起诉是一种法定事由,一旦提起所诉,诉讼时效就归于消灭,根据民诉法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债权人催收已转化为诉讼时效。利津农行起诉医药公司时未起诉医药公司,即在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内未起诉石油公司,已丧失诉权,应驳回诉讼请求。第四种意见认为。利津农行与石油公司的担保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的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债权人虽向借款人医药公司提起诉讼并经审判,但因债权并未完全清偿,同时债权人也未放弃对保证人石油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请求,其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医药公司在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已破产,故石油公司的责任由连带责任转化为清偿责任,应判决石油公司偿还利津农行的贷款。合议庭赞成第四种意见并予以采纳。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巴占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