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以下称淮安石油支公司)。
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1996年4月4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订立了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淮安石油支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略)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汪兆云以实物和非专利技术出资(略)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此后,淮安石油支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略)元,欠缴出资额36万元。汪兆云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同年6月3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11日,淮安石油支公司与汪兆云协商要求转让出资未果。此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由汪兆云单方经营,因资金缺乏,无法正常生产,汪兆云以代理董事长名义多次提出召开董事会,要求被告继续缴足出资,遭被告拒绝。1998年5月28日,汪兆云遂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在1996年4月4日与个人股东汪兆云订立协议,共同投资成立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同年6月3日经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依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出资的注册资金为(略)元,而被告仅在1996年4月和8月两次共投入资金(略)元,至今仍欠缴原告注册资金36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经营十分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缴足出资,承担延迟出资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石油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石油支公司系公司与股东关系。被告出资不到位,其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履行缴足出资额义务的权利,应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无诉权,原告仍坚持以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亦侵害了上诉人的资产完整权和经营权,故我公司作为已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究股东投资差额到位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追缴未到位注册资金的诉权。
被上诉人淮安石油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以淮安石油支公司欠缴其注册资金36万元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理由,诉请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淮安石油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是由淮安石油支公司参股设立的公司法人,股东欠缴出资,应对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注册设立时,所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足额到位。如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可由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法律责任,但不发生侵犯公司资产完整权及经营权的法律后果,故淮安市盐化工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股东缴足认缴股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没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的股东有无诉权的问题。
按照我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属于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种设立行为。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确定原则,强调注册资本足额真实,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足。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案中淮安石油支公司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汪兆云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行为作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都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因此,应负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相对人是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而不是之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