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陆某。
被告:鸡西橡胶厂。
1992年7月,原告与被告厂长联系,为该厂介绍引进“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双方就引进价值、原材料来源、市场销售等问题进行了研究。1992年11月下旬,经双方协商,被告派人同原告去技术方考察,并于12月2日签订了技术中介合同。合同规定:由中介方陆某为委托方鸡西橡胶厂引进“三元丁”防水卷材项目。委托方提供承担项目能力,承担中介方为实施本项目引进过程中的一切经费(长春至沈阳一次性差旅费、通讯、调查等);在项目确定引进签订正式合同时,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中介人报酬5000元。中介方如实反映第三方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陪同委托方前去与第三方协商签订初约及交纳1万元预定金,并同去生产厂家考察;为委托方与第三方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严格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一副厂长与原告同去技术方吉林嘉泰实业公司考察。技术方向被告介绍了“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并提出转让费大约20万元。被告认为转让费过高,无力受让。技术方又向被告介绍了“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其转让费低。被告决定考察“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与原告一起,于1992年12月7日和技术方签订了初约并交纳了1万元入门费。随后,原、被告又一同到“丁基胶”卷材生产厂家和“三元丁”生产厂家进行了考察。考察结束之后,被告副厂长在沈阳车站告知原告,项目待回去向厂长请示后再定,让原告自行返回鸡西。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了差旅费152.3元。1993年1月9日,被告与技术方在鸡西市签订了“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转让实施合同书,并在鸡西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被告拒付。原告于1993年12月16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5000元、迟延给付的利息1200元和差旅费152.3元。
被告辩称,原告介绍的“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转让费过高,本厂无力受让。现引进的“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如果经检测本厂生产的“丁基胶”的各项理化指标达到“三元丁”的理化指标,本厂愿承担中介费及一切费用。
「审判」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中介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中介义务为被告联系、介绍,并带被告到技术方考察。考察期间,被告提出“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转让费过高而决定引进“丁基胶”卷材技术,原告同时参与签订初约,并与被告到“丁基胶”生产厂家考察,继续履行中介义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中介合同中对中介项目的变更。原告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在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理应按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额中介报酬,承担原告返回鸡西的差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0日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技术中介报酬5000元,差旅费152.3元,合计5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中介费用应否给付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联系、介绍的是“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而被告实际引进的是“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是技术方直接向被告介绍的。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中介合同因被告嫌转让费过高没有履行,所以不应给付中介费。但原告陪同被告考察返回的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中介合同有效,因被告嫌“三元丁”的转让费过高没有继续履行。而被告同时决定引进的“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是在原告联系、介绍“三元丁”的基础上引进的,并且原告陪同被告签订了引进“丁基胶”技术初约,到生产厂家考察,付出了劳动,对被告引进“丁基胶”卷材技术起了一定中介作用,被告应给予相应报酬。数额可参照技术中介合同5000元的50%支付,承担原告考察返回差旅费152.3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元丁”卷材技术中介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中介义务,为被告联系、介绍,并带被告到技术方考察。考察期间被告提出“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转让费过高而决定引进“丁基胶”技术,原告参与签订初约,并与被告到生产厂家考察,继续履行中介义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履行技术中介合同中对中介项目的变更。原告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在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理应按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额中介报酬,承担原告返回鸡西的差旅费。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判决采纳的意见是正确的,其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了技术中介合同义务的履行内容。按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有三:一是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二是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三是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本案原告作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就有权请求作为技术中介合同委托方的被告履行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于合同中原约定的技术项目,委托方是否能与第三方成交,虽然与中介方真实反映情况有关,但在真实情况如实得到反映的情况下,主要取决于委托方的意志。因此,不能将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与否作为认定中介方履行中介义务的条件。本案还涉及技术中介合同原约定的中介项目的变更问题。在原约定的中介项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成交的情况下,中介方与委托方未订立新的技术中介合同,而是按原合同约定,中介方继续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委托方也接受了这种中介服务。对此,只能视双方的行为同意了中介项目的变更,此项变更并不影响合同对双方的效力。
由于本案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委托方不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中介方给付报酬和差旅费(活动经费)的责任,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造成中介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委托方的赔偿责任,判决有欠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