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天河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公司)。
被告:甘肃省乡镇企业第三产业公司(下称三产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建行银行兰州市支行(下称兰州建行)。
1987年7月24日,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签订了一份联建“兰州天河大厦”的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建设费用由兰州建行承担,竣工后,其工程总面积的50%归兰州建行所有;二期工程由兰州建行贷款1800万至2000万元人民币给三产公司,第4年开始偿还,3年还清,三产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权作为贷款抵押。联建协议签订后,三产公司先后与兰州建行及其下属投资公司、信用社签订了18份借款合同,其中17份由有关单位作信用担保。三产公司取得资金后,于1988年5月开始“天河大厦”施工。至1990年12月20日停建时,主楼工程建至地上8层,处于在建工程;裙楼工程基本完成,歌舞厅等已投入使用。为使整个工程尽早建成,经有关方面牵线搭桥,以三产公司为中方,以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为外方,于1992年3月24日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天河大厦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1515万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中、外双方各占50%。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58万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投资总额中,三产公司以现有天河大厦部分建筑折价(那部分,多少平方米,均未说明)投入12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的49%;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和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投入387万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127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1%,以现金支付。其余投资2500万元人民币,由合作公司贷款解决。合作公司名称为“兰州天河有限公司”。合作中的纠纷管辖,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合作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天河公司即取得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国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3年4月20日,董事长为德国人安东。施道丁格。合作协议签订后,至1993年5月,外方先后投入913万余元人民币和价值29.2万美元的4部自动扶梯。
1992年11月21日,兰州建行以三产公司贷款逾期为理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产公司还清2320万元人民币的逾期贷款及利息。经该院调解,兰州建行与三产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三产公司地1993年1月15日前将天河大厦交兰州建行所有,用以抵偿全部贷款及利息。1993年1月16日,兰州建行依调解协议查封了天河大厦的所有门厅及外方经理办公室。同年2月21日,天河公司董事长安东。施道丁格行使双票权,以天河公司名义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三产公司和兰州建行查封天河公司所属天河大厦系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赔偿269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三产公司辩称:天河公司的民事权利未被依法确认,天河大厦的产权一直属本公司所有,因此,天河公司诉本公司侵权理由不成立。
兰州建行辩称:三产公司按法院调解书履行义务,本行按法院调解书接收天河大厦,做法并无不当,不存在侵权问题。
审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河公司的起诉后,三产公司、兰州建行分别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标的金额大,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本字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兰州建行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又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准予撤诉。
因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联建还贷纠纷一案所作出的调解书效力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天河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裁定:一、提审该案;二、先行恢复天河大厦原状。在提审过程中,经调解,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于1993年8月24日达成了分期分批偿还贷款、工程款和天河大厦一期工程房产部分产权按联建协议归兰州建行所有,天河大厦其他房产归三产公司所有的调解协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天河公司成立后,没有设立经营管理机构和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合作经营活动基本处于停顿状况。合作双方投入的资产,都没有并入该公司共同经营核算管理。天河公司的外方投资,至今未进行验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是中外经济实体间契约式的经济合作形式,各方的投入所有权,不能因合作合同而改变。双方的投入,双方均有使用权。如果不经对方允许而单方处置自己的投入,便构成对对方民事权利的侵犯。三产公司将已折价投入的天河大厦的部分建筑用以抵还兰州建行的贷款,侵犯了天河公司对天河大厦的使用权。兰州建行明知三产公司已将天河大厦的部分建筑作价投入天河公司,予以接收查封,也侵犯了天河公司的使用权。天河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验资,中外双方投入资产未并入合作公司统一核算,也未纳入共同经营管理之中;中方投入的部分建筑物在合作时折价约定不明,合作后也未进一步明确;外方投资未进行验资,都影响了天河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使其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对此,天河公司负有直接责任。侵权问题发生后,我院即将用以抵还贷款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因天河公司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该座建筑未能投入营业发挥效益。此外,天河公司称对方侵权造成损失,因不能举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1993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一、将三产公司折价投入天河公司的天河大厦的部分建筑,归天河公司使用;
二、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将天河大厦抵作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对天河公司使用权的侵犯,因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不作赔偿。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