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湛江市X镇企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志辉,广东省湛江市X镇企业供销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广东省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副经理。
被告:海南省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X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赤坎公司)因与被告海南省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达荣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赤坎公司诉称:被告达荣公司与作为合同供方的被告黑龙江公司串通,侵害作为合同共同需方的我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黑龙江公司为使达荣公司的侵权行为得逞,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供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请求判令:1、达荣公司给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00万元及按月息4%赔偿我公司的利息损失,黑龙江公司对达荣公司的这一债务负连带责任;2、黑龙江公司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给我公司赔偿损失;3、达荣公司、黑龙江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因追货和追款支出的费用(略)元;4、达荣公司、黑龙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达荣公司辩称:1、三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黑龙江公司给我公司和原告赤坎公司供应2.5万吨钢坯。我公司是合同的共同需方,并已支付预付货款300万元。根据我公司与赤坎公司各自支付的预付货款比例看,我公司有权接收l.5万吨钢坯,而实际上我公司仅接收了2000吨,远未超出应获取的吨数,没有给赤坎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赤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要求黑龙江公司继续供货得以实现。2、赤坎公司是1993年9月8日知道我公司接收了2000吨钢坯。如果赤坎公司认为我公司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赤坎公司迟至1997年1月21日才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赤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公司辩称:1、关于2000吨货物被被告达荣公司提取这一问题,有当时的往来书面函件证实,尽管其中有达荣公司伪造的函件,但我公司并不知情,不存在与达荣公司串通合谋的问题。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赤坎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为达荣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我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在赤坎公司提起的前一诉讼中,已经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合同的三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存在,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我公司没有给赤坎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赤坎公司的追款、追货损失及诉讼费用。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1日,原告赤坎公司与被告达荣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钢坯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给赤坎公司、达荣公司钢坯2.5万吨,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供方于1993年6月27日前全部交货。5月12日,赤坎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达荣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双方未就钢坯到货后如何分配作出书面约定。被告黑龙江公司收取500万元预付货款后,无法如期供货。7月8日,原告赤坎公司、被告达荣公司又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修改协议,约定:1、供方在途的80×80×1050A3钢坯2000吨,作为首批到货于7月15日在天津港交给需方;在途的93个车厢60×60×11620A3钢坯5859吨,作为第二批到货于7月底在湛江港交给需方;尚欠17141吨钢坯,在一个半月内交货完毕;2、供方违约,除按预付款500万元的月息4%付给需方银行利息外,还要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给需方赔偿。需方违约,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给供方赔偿;3、需方收到首批钢坯后,按实收数量的百分比收回预付款。第二批开始发货时,付清第一批货款;4、原合同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修改协议签订后,被告达荣公司于7月间伪造了一份其与原告赤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被告黑龙江公司。
该伪造的协议书载明:首批2000吨钢坯到达天津后由达荣公司负责接收;赤坎公司总经理梁某甲与达荣公司许佐添一起赴大连签订此2000吨钢坯的销售合同,在7月16日前将货款返还给达荣公司。7月31日,原告赤坎公司给被告黑龙江公司发函声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钢坯,应由赤坎公司牵头与被告达荣公司共同签字后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赤坎公司和达荣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赤坎公司承担。8月8日,被告达荣公司以本公司和冒用原告赤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2000吨钢坯给达荣公司、赤坎公司,单价2650元/吨,总金额530万元。黑龙江公司将提单交达荣公司、赤坎公司后,达荣公司、赤坎公司将扣除预付款后的欠款30万元给付黑龙江公司。该合同上加盖了黑龙江公司和达荣公司印章。8月18日,被告达荣公司给被告黑龙江公司付款30万元。9月1日,达荣公司交给黑龙江公司一份收货证明。
该收货证明载明:今收到黑龙江公司80×80钢坯2000吨。收货人处加盖了达荣公司和原告赤坎公司印章。其中,赤坎公司的印章及签名,都是达荣公司伪造的。同日,黑龙江公司凭此收据在天津港将2000吨钢坯交给达荣公司。达荣公司收到这2000吨钢坯后,已经销售完毕,销售货款全部归己。9月15日,原告赤坎公司函告被告黑龙江公司,指出应当由赤坎公司与被告达荣公司同时收货,达荣公司不能凭伪造的协议书单方收货,黑龙江公司应将已交付给达荣公司的2000吨钢坯收回。9月18日,达荣公司函告黑龙江公司,提出关于2000吨钢坯生意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达荣公司与赤坎公司协商解决,黑龙江公司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黑龙江公司于9月20日给赤坎公司去函称:关于达荣公司是否伪造文件,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承担责任,赤坎公司应与达荣公司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这一问题。
11月21日,被告黑龙江公司致函原告赤坎公司,内容是:5000吨60×60×11620钢坯到天津仓库,因俄罗斯方的价格提高,每吨价格2450元,现通知贵公司在五日内带款到天津提货。赤坎公司认为黑龙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价格供货,拒绝提货。
1993年12月15日,原告赤坎公司以被告黑龙江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为由,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达荣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请求判令黑龙江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0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4%支付利息,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追款费用7万元。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8日判决:
一、购销钢坯合同及其修改协议终止履行;
二、达荣公司给赤坎公司返还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4%计);
三、达荣公司赔偿赤坎公司追款损失7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达荣公司负担。达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钢坯购销合同及其修改协议依法成立。黑龙江公司将2000吨钢坯交给达荣公司,应视为需方已收取2000吨货物。需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在第二批发货时未付清第一批货款,黑龙江公司也未能继续按时供货,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本案只审理赤坎公司、达荣公司和黑龙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达荣公司、赤坎公司之间是否侵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赤坎公司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中诉称黑龙江公司没有供货,请求判令黑龙江公司退还2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8日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赤坎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赤坎公司、被告达荣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及其修改协议依法成立,均具有法律效力。赤坎公司、达荣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需方,分别支付了预付货款200万元、300万元,双方购入的钢坯应按预付货款比例共有。达荣公司以伪造函件的手段单方提走2000吨钢坯,销售后将货款全部占为己有,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赤坎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达荣公司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赤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告达荣公司冒用原告赤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公司签订首批2000吨钢坯的购销合同,擅自提高钢坯单价,并单独与黑龙江公司结算,给黑龙江公司加付货款30万元,已经形成其与黑龙江公司单独的购销关系,由此产生的结算后果,应当由达荣公司自己承担。
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终止了购销钢坯合同及其修改协议的履行,且被告达荣公司已经将2000吨钢坯销售完毕,故原告赤坎公司预付的200万元货款以及该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应当赔偿的利息,应当由达荣公司给赤坎公司赔偿。
因被告黑龙江公司没有对原告赤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赤坎公司要求黑龙江公司为被告达荣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赤坎公司要求达荣公司、黑龙江公司共同赔偿其追货及追款损失费用(略)元,因赤坎公司未就此项请求举证,故不予支持。赤坎公司要求确认黑龙江公司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给其赔偿违约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赤坎公司的此项请求作出判决。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原告赤坎公司得知被告达荣公司接收了2000吨钢坯后,曾于1993年12月15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起诉的事实与本次的起诉相同。该案经两审,于1996年5月18日审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指出,该案只审理了赤坎公司起诉的购销合同纠纷,不审理赤坎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由于赤坎公司已经将侵权事实诉诸法院,在未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时,诉讼时效当然中断。赤坎公司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事实应当另案审理的终审判决后,又于1997年1月以达荣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达荣公司认为赤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达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赤坎公司赔偿预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199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被告达荣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达荣公司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赤坎公司与上诉人达荣公司作为购销合同及修改协议的共同需方,双方虽未就到货的分配和销售进行过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当按各自支付预付款的比例对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享有权利。达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函件欺骗他人,独自提取了货物并全部出售,又将所得货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赤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达荣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侵权行为,判令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达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判令达荣公司从1993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赤坎公司的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达荣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偿付赤坎公司的货款利息损失。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达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赤坎公司货款200万元如数返还给赤坎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偿付该款的法定孳息。达荣公司如逾期付清前述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2020元,由赤坎公司负担12606元,达荣公司负担29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