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
位于西宁市X路付6号的土木结构西房两间半,系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于1978年违章所建,后分给其职工郭某某居住。1988年11月29日,该单位以2500元之价,将此房卖给郭某某,并讲明此房系违章建筑,以后如遇有统一规划或征用,应服从安排,无条件搬迁,不得转卖。同年,经他人介绍,郭某某将此房以7000元之价出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付款后,经多次要求郭某某交房,郭某某才腾空一间给李某某,另一间自己存放东西。在此期间,李某某多次向郭某某要该房合法手续,郭某某以办过户手续为理由,立据向李某某借去现金500元。1991年1月4日,因经济纠纷,一外地人趁郭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存放在仍占用的一间房内的部分东西拉走。郭某某发现后,以其东西被拉走,李某某有责任为理由,将李某某赶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991年7月18日,李某某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房屋,由郭某某返还买房款7000元,并偿还800元借款(其中300元无借据)。郭某某辩称:出卖房屋是事实,但李某某在该院居住期间和他人盗窃我家,造成经济损失14310.3元,要求李某某予以赔偿。
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房系违章建筑。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出卖此房时,已向郭某某明确提出不许转卖。但郭某某隐瞒事实真象,以有合法手续欺骗李某某,将此房出售给李某某,其做法是错误的。郭某某借李某某现金500元,有据为证。郭某某以他人将其财产拉走,李某某有责任为理由,要求李某某赔偿之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31日判决:
一、李某某与郭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退还李某某购房款7000元;
二、郭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判决后,郭某某不服,以其委托李某某看管他的财产被丢失,应从房价中扣除为理由,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将购买的违章建筑转卖于李某某,李某某明知系违章建筑,而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违反了西宁市有关违章建筑不得转让、买卖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双方应将各自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李某某借给郭某某现金500元一节,郭某认许,理应予以归还。郭某某所称由李某某看管的财产被丢失一节,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三、郭某某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无效,郭某某返还李某某房价款7000元,李某某将房退给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