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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近似其产品瓶贴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

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葡萄果酒厂。

第三人:河南省盂县古泉酒厂。

原告诉称:我厂生产的精制、佐餐黄河故道白葡萄酒,质优价廉,在市场上广为畅销,其独特醒目的商品装潢,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我厂设计的瓶贴装潢一直独家使用,并依法享有著作权。而被告的精制佐餐龙阁白葡萄酒的商品装潢,抄袭、剽窃我厂的商品装潢,并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已构成侵权,严重损害了我厂的声誉,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厂使用的精制佐餐龙阁白葡萄酒商标系1989年经民权县工商局审核批准,在我县印刷厂设计印刷的,并经商丘地区标准化办公室批准备案,未抄袭原告商品装潢,构不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第三人没有应诉。

「审判」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于1985年3月份设计的黄河故道白葡萄酒(精制、佐餐)的瓶贴装潢,独特醒目,为广大消费者熟知,此酒质优价廉,在市场上广为畅销。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葡萄果酒厂于1989年设计的龙阁白葡萄酒(精制、佐餐)瓶贴装潢,除注册部分与封口外,瓶贴、颈签的结构、图文组合及色彩都与原告黄河故道白葡萄酒(精制、佐餐)的瓶贴装潢该部分完全一样,两者有极大相似之处,足以使人误认误购。1991年5月21日,被告又与第三人进行联营,收取联营费12000元。在联营期间,被告为第三人提供龙阁白葡萄酒瓶贴(精制、佐餐)共14500套。由于该厂生产的葡萄酒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及第三人制作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瓶贴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于1993年9月8日判决:

一、被告民权县葡萄果酒厂及第三人孟县古泉酒厂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销毁现存的近似原告黄河故道白葡萄酒瓶贴;已出厂的应更换瓶贴后出售。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原告生产的葡萄酒是一种知名商品,使用其特有的瓶贴装潢。该瓶贴装潢作为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依法受保护。被告在其后设计并使用了与原告该种商品特有的瓶贴装潢近似的瓶贴装潢,并转让给第三人予以使用,目的在于借助于消费者的误认,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排挤他人商品占领市场。这种行为,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将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后施行前审结的,由于该法尚未生效,故不能适用该法处理。但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处理。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属一种侵权行为,在没有相应的直接的法律调整之前,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及侵权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理。所以,民权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条文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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