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乡长。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X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被告:成都香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厂长。
1978年12月20日,成都香料总厂(以下简称香料厂)与成都市龙泉驿区X乡人民政府(原茶店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乡政府)、成都市龙泉驿区X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了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由于原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于1982年3月9日重新签订了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合同规定:香料厂在茶店乡发展游力克柠檬树8.5万株,每株无偿投资1元,合同生效后,预付某资款的40%,经三方验收定植成活后,付某全部投资款;乡政府每年应按时按合同预测的产果数量向香料厂交售柠檬果,价格按市物价委员会规定的收购价执行;香料厂委托供销社具体组织收购,并向供销社付某购总额5%的手续费和2%的组织费。合同还规定了少交果或拒收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合同签订后,乡X组织外购柠檬树苗9.3万株,每株单价0.55元,加运杂费共计52815.57元,安排由2800户农民种植。1985年11月23日,香料厂同乡政府、供销社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确认定植成活柠檬树8.5万株。从1978年12月至1988年7月,香料厂先后付某乡政府投资款共计79982.81元。乡政府从1983年开始逐年向香料厂交售柠檬果,但每年交售的柠檬果数量远远不足合同规定的预计数,交售数量最多的1987年也未达到合同规定数的一半。对此,香料厂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为奖励1987年的交售工作,发给乡政府奖金150元。1988年9月21日,香料厂致函乡政府:“因我厂今年不生产柠檬油,不收购柠檬果,你地所产柠檬可自行落实销路,也可与安岳县X乡柠檬油联办厂联系收购问题,至于价格、交贷办法等有关问题,你们与该厂协商,我厂一律不介入。”乡政府收函后,要求香料厂收果未成,便与安岳县X乡柠檬油联办厂联系。同年10月26日,该厂回函:“我厂吃紧,一时不能解决收购柠檬果问题”。时值收果期,乡政府迫于农户的压力,要求供销社组织收购。供销社耽心无销路,仅收购13223.5公斤,每公斤0.52元。因无法交售,除少量在市场销售外,大部分烂掉,损失折款7739.61元。未收购的柠檬,除农民在市场销售少量外,大量也因无销路烂掉,损失12056.89元。茶店乡农民在柠檬无法销售遭到损失的情况下,砍伐了68%的柠檬树,复耕或转种其他作物。1989年5月31日,乡政府、供销社以香料厂违反合同拒收柠檬,造成极大损失,应负法律责任为理由,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香料厂赔偿经济损失,付某投资款。香料厂则以乡政府、供销社首先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数交够柠檬和擅自砍伐柠檬树,使香料厂日耗60吨柠檬的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答辩,请求判令乡政府、供销社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就茶店乡自然条件是否适宜栽种柠檬问题,向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有关专家咨询。专家认为:茶店乡年平均气温较低,达不到柠檬生长所要求的温度,不太适宜种植柠檬;合同预测的产量偏高。另还查明,柠檬树种植的最高密度为每亩109株,乡政府投入了779.8亩土地;农户为种植柠檬,投入了人力、农药、化肥等。1988年68%的柠檬树被砍伐,造成乡政府投入的土地受损。据龙泉驿区统计局统计,该乡1987年到1989年平均每年每亩粮食产值为321.03元,扣除间种收入等,乡政府投入土地的年损失为(略).19元,加上乡政府购买柠檬树苗所花费用及香料总厂的投资款,双方损失共计为(略)元。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乡政府、供销社、香料厂签订的联营性质的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有效。1988年,因进口柠檬油比自产柠檬油价格低,香料厂未收购柠檬,茶店乡种植的柠檬树也因此被大量砍伐,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故可解除合同。香料厂对1988年违约未收购柠檬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大量砍伐柠檬树和香料厂未付某投资款均属违约行为,因合同解除,不予追究责任。茶店乡不太适宜种植柠檬而予以种植,是乡政府和香料厂可行性调查、论证不符合实际情况造成的,双方对此负有对等责任。因此,解除合同的损失(略)元应由乡政府和香料厂各自承担(略).50元。香料厂已支付某资款79982.81元,还应补偿乡政府(略).07元。据此,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于1990年10月24日判决:一、乡政府、供销社与香料厂签订的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予以解除;二、香料厂应赔偿乡政府1988年柠檬损失12056.89元;补偿解除合同的损失(略).69元,共计(略).58元,赔偿供销社X年收购柠檬损失7739.61元。
一审判决后,香料厂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但对乡政府投入的人力、农药等损失未作处理不妥。1988年,香料厂违约造成乡政府、供销社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香料厂在1988年前未对乡政府交售柠檬的数量提出异议,况且双方对各年度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在当年结清。因此,对香料厂要求乡政府赔偿1983年至1987年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售柠檬的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1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三方签订的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予以解除,改变为予以终止。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乡政府投入的人力、农药、化肥等损失自行承担。
二审判决后,香料厂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于1992年7月13日通知驳回香料厂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件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经济合同的解除,是指在经济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本案情况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五项“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规定。一是香料厂违约,使柠檬基地发展和收购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1988年,香料厂因进口柠檬香料比自产价格低,便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收购柠檬,使大部分待购柠檬烂掉,造成较大损失,引起广大农户极为不满,造成68%的柠檬树被砍伐。在这种情况下,联营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既不可能也无实际意义。二是客观条件不适宜,使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必要性。因为茶店乡的气候等自然因素不利于柠檬树生长,投入高,产量低,致使自产柠檬油价格高于进口的价格,合同继续履行会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因而显然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对三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予以解除”改为“予以终止”,这与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也无必要。
二、1988年的柠檬损失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某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补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香料厂在1988年单方面宣布不再收购柠檬果,属于违反联营合同的违约行为。乡政府在要求香料厂收果无效的情况下,只得自找销路。但由于柠檬果的销路窄,供销社和农户仅销售出少部分,大部分烂掉,造成乡政府损失12056.89元,供销社损失7739.61元。这些损失与香料厂拒不收购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香料厂因其违约行为,应对1988年的柠檬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该项损失的处理是正确的。
三、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本案不具有法律明确规定可免除责任的情况,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本案合同之解除,是因香料厂1988年违约拒收柠檬而造成的,香料厂负有直接责任。乡政府未能完全制止农民砍伐柠檬树,对合同的解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导致合同解除的深层根源,是茶店乡不适宜柠檬生长,香料厂、乡政府可行性调查、论证不实,双方负有对等责任,应对等承担损失。合同解除既造成乡政府投入的人力、农药、化肥、购柠檬树苗所耗资金及香料厂投入的投资款等直接损失,又造成乡政府投入土地未得收益的间接损失,两种损失均属赔偿的范围。一审未对乡政府投入的人力、农药、化肥等作处理,显属不当,但二审判决该损失由乡政府自负,也不正确。如前所述,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对等承担,乡政府投入的人力、农药、化肥等损失也是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双方对等承担。
四、乡政府在1983年至1987年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售柠檬,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从形成原因和一方是否提出异议两方面分析。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售柠檬,这是事实。但其原因,在于乡政府和香料厂未对茶店乡的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是否适宜柠檬生长作充分的调查、论证,以至于因条件不具备,不可能生产足够数量的柠檬果交售。对此,乡政府和香料厂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实上,香料厂也认识到了上述原因,而且默认了交售不足的事实,在1983年至1987年长达5年的时间里,香料厂从未对乡政府交售数量提出异议,相反还为乡政府1987年的交售工作发出奖金150元。因此,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售柠檬果,是由于双方过失造成,并且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可视为联营合同事实上的变更,一、二审法院不追究乡政府违约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