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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海商贸公司诉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站储运公司凭发站更改收货人的电报交货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新疆维吉尔自治区基本建设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贸公司(下称商贸公司)。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站储运购销总公司(下称储运公司)。

1996年1月16日,托运人福建省平和县果品食杂公司给收货人商贸公司从上海铁路局漳州站发运柑桔一车,到站是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站,收货人为商贸公司,车号P(略)号,件数5200件,货物重量45吨,保价运输金额10万元;漳州站核收运杂费22690.72元。1996年1月25日,漳州站货运安全室发给二宫车站货运室电报一封,其主要内容为该车货物“原收货单位乌鲁木齐市银海商贸公司有误,请给更改为福建平和县X乡市场林年生收货”。1996年1月26日,该车货物运抵二宫车站。同日,二宫站将该车货物推送入储运公司专用线卸车。同日,商贸公司持函前往储运公司领取货物,未能领取。同日,福建平和县X乡市场林年生持领货凭证(记明收货人为乌鲁木齐市银海商贸公司)将该货从储运公司全部领走。商贸公司因向储运公司索赔未果,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1996年1月16日,我公司在上海铁路局漳州车站发运至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车站芦柑一车。同年1月26日,因领货凭证未到,我公司的经理王兰彬等人持公司的领货证明信前往储运公司领取货物,因该车已到二宫车站,但未进入货位,未能领取。次日,我公司经理王兰彬等人又去储运公司,储运公司说该货已由林年生持领货凭证领走,领取未成。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略)元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1996年1月26日,我公司将该车芦柑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林年生,是完全按章办理,是符合规定的。况且,我公司是按漳洲车站货运安全室发给二宫车站货运室电报中关于“原收货单位乌鲁木齐市银海商贸公司有误,请给协助更改为福建平和坂仔乡市场林年生收货”的要求行事。故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后,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事宜。而漳洲站属于该货物的始发站,无权变更收货人,故其变更收货人的电报应认定为无效。二宫站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储运公司后,储运公司应当将该批货物交付给货票所载明的收货人商贸公司,但其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林年生,实属错交付,储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商贸公司货票声明的保价运输金额10万元及运杂费22690.72元;商贸公司请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储运公司赔偿商贸公司柑桔款10万元。

二、储运公司赔偿商贸公司运杂费22690.72元。

储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诉称:我公司凭领货凭证交付货物,符合规章的要求,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又不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多次声称该批货物属于他们,但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除一份证明和收条外,别无其它任何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本案的损失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我公司再三强调,发站电报非我公司交付货物的依据,假如该电报同我公司交付货物有联系的话,也应将发站通知到庭,澄清事实,再作论断。

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辩称:上诉人储运公司在确认我公司为合法收货人后,又在规定我公司提货日期前使货物在上诉人的有效控制下灭失,并称是按章办事,且再三强调,发站变更收货人的电报并非交货依据,但又主动出示电报给法庭,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说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属于我公司的,事实是有我公司提交的公函证明,有上诉方业务主任刘龙生确认后的签字,同时还有上诉人出示的领货凭证、货物运单中的收货人,货物保价单中的投保人,均是我公司的名称。而且纠纷发生半年来,乌鲁木齐市没有一家公司声明对该批货物有处分权。这都是最有力的事实证据。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6日,商贸公司委托福建省平和县果品食杂公司代办铁路运输,由上海铁路局漳洲站往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站发柑桔一火车皮,收货人为商贸公司,车号为P(略)号,件数5200件,货重45吨,保价运输金额(略)元;漳洲站核收运杂费22690.72元(含保价费1000元)。1996年1月26日下午,商贸公司在货物应到而仍未收到领货凭证的情况下,派人持公司证明前往储运公司查询,如货到便办理提货手续,以防冒领。经查询证实货已到二宫车站,于是经储运公司业务主任刘龙生确认商贸公司领货人身份后,同意办理提货手续。但在办理提货时,由于车皮还未推入储运公司专用线,无法卸车,储运公司便通知商贸公司明日来办理。商贸公司提货人走后,储运公司于当日19时20分收到二宫站电话,称1月25日漳州站发来电报一封,其主要内容为“原收货单位乌鲁木齐市银海商贸公司有误,请给更改为福建平和县X乡市场林年生收货”。储运公司作了记录。当日晚,林年生持收货人为商贸公司的领货凭证将该车皮柑桔在储运公司专用线全都提走。次日上午10时商贸公司再来办理提货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货已被他人提走。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铁路办理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货物在承运后,发站无权变更到站和收货人;如在到站办理交付作业中,发生问题或领货人有可疑迹象时,要向车站领导或公安部门及时报告。但漳洲站却越权发电报通知到站变更收货人。储运公司在商贸公司持证明领取货物、并为其有关人员确认后,告知其次日办理的情况下,又在明知林年生不是货票和领货凭证上所记载的收货人时,仍凭发站的无效的变更收货人的电报将货物予以交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涉及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始发站是否有权变更收货人。变更收货人,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变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第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运输的途中或到站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按照这两条规定,有权变更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变更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本案原告商贸公司的货物从上海铁路分局漳洲站发运,该站应为始发站,他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也未提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要求变更收货人,按照《细则》的上述规定,无权作出变更收货人的决定。储运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到达站,对有关铁路运输规章的规定属应知和明知,更有严格执行之义务,特别是在其已确认商贸公司为收货人,并为其办理提货情况下,更应对此后漳洲站发来的关于变更收货人的电报予以详查,但其违反规定,未审查该电报的有效性,致使货物错误交付,给商贸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储运公司赔偿了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后,可以向林年生进行追偿,也可向漳洲站追偿,由该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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